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长沙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1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7月2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担任长沙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xx公司)财务部总监。期间,被告人张某兼任财务部网点出纳,负责向客户收取公司汽车销售款和收集缴款单据并上交公司会计记账。2011年2月,因财务部工作调整,被告人张某在移交网点出纳工作时,利用工作便利,谎称帮朋友揽储,于2011年2月24日和3月10日分别将其收取的长沙xx公司汽车销售款40万元和10万元存入其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雅路支行的1901011201200559847银证账户,之后转账至其在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迎宾路证券营业部的77131671账户进行炒股营利活动。2011年6月30日和7月13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二次通过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迎宾路证券营业部77131671账户转账归还长沙xx公司资金22.5万元和27.5万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揭发长沙xx公司员工陈鹏的挪用资金及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所在单位长沙xx公司领导投案,交代了挪用公司资金炒股的事实。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退缴炒股违法所得38.22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报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管理制度,个人履历材料,劳动合同书,股票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交接清单名册,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凭证,财务资料,立功及投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业务凭证,证人潘清、罗慧、李小平、郭芳、周金莲、张斌华、陈鹏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所在单位领导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举报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资金退还单位,且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八万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户籍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志刚代理审判员:朱丹人民陪审员:刘丽清
代理书记员: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