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46岁。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2月19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书记员:邓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