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辩护人吴某某,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童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性质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但辩护人吴某某提出被告人童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未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6月,被告人童某甲在湖北福汉天衍木业有限公司汪营人造板厂(以下简称汪营人造板厂,2012年3月前为恩施天衍木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自2010年起,被告人童某甲从事该厂销售业务工作。2012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童某甲利用担任汪营人造板厂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先后挪用公司模板销售款共计人民币22568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至16日,被告人童某甲经手销售给利川左岸丽川项目部红模板3600张,单价49元/张,应收货款176400元。此款于2012年1月14日由购货方支票转账付给被告人童某甲。被告人童某甲将收取货款中的40000元用于偿还该厂欠镇某的债务,余款136400元被其挪用。2012年2月22日至3月26日,被告人童某甲经手销售给利川左岸丽川项目部红模板4600张,单价分别为49.5元/张、50元/张,应收货款228600元。此款于2012年4月24日由购货方通过支票转账付给被告人童某甲。被告人童某甲将收取货款中的90000元转账给陈某(汪营人造板厂老板),余款138600元被其挪用。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童某甲经手销售给本市汪营马鹿池煤矿张某红模板90张,单价52元/张,应收货款4680元。张某将全部货款现金支付给童某甲。被告人童某甲将全部货款4680元挪用。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童某甲经手销售给个体木材销售商王某甲红模板600张,单价分别为39元/张、49元/张,应收货款27900元。王某甲于同日付款给被告人童某甲20000元。同月21日,王某甲再次付给被告人童某甲货款7000元。同月27日,王某甲将余款900元付给汪营人造板厂。被告人童某甲将收取货款中的4000元上交给汪营人造板厂,余款23000元被其挪用。在三个月内,被告人童某甲退还挪用的资金人民币77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已退还全部挪用资金款,汪营人造板厂对被告人童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载明:汪营人造板厂于2012年6月25日向利川市公安局报案,称该厂业务经理童某甲侵吞厂里现金的事实。抓获经过载明: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巡警特警大队于2012年8月13日在该警队辖区五一路通泰商务酒店房间内将童某甲抓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载明:湖北福汉天衍木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法人资格。出库单、出库通知单载明:童某甲经手胶合板出库的情况。收据载明:童某甲上交左岸丽川项目部货款176400元;上交王某甲货款4000元的事实。现金流水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载明:恩施天衍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汪营人造板厂的资金流动情况。工资表载明:童某甲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在恩施天衍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汪营人造板厂领取工资情况。汪营人造板厂出具证明载明:童某甲于2006年至2012年6月在汪营人造板厂工作,自2010年起从事销售业务工作;2012年3月26日,童某甲经手送货到左岸丽川项目部的胶合板1800张,单价50元/张,金额90000元。此款由童某甲收取后直接上交给松滋腾龙木业。湖北福汉天衍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史某于2006年10月由原恩施天衍木业开发有限公司派往汪营人造板厂做财物工作,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在恩施天衍木业开发有限公司利川木材加工厂工作,2012年3月在重组后的湖北福汉天衍木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记账凭证、入库通知单载明: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骏霖左岸丽川项目部模板入库及付款情况。领款单载明:童某甲于2012年元月4日领取货款176400元;于2012年3月31日领取货款228600元。送货单载明:汪营人造板厂送货情况。银行账户明细单载明:童某甲、镇某、陈某的银行帐户交易情况。利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载明:利川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2年7月10日向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骏霖左岸丽川调取记账凭证、领款单、单据附件;2012年8月28日向汪营人造板厂调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出库通知单、收据、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流水账、工资表;2012年9月1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松滋支行调取银行交易记录;2012年9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松滋支行调取银行交易明细。2012年11月13日收取童某甲持有现金24680元。利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载明:利川市公安局2012年7月2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利川支行调取1817011229020019217帐号在2012年1月14日、4月24日的支付情况;卡号为×××5933的银行卡在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交易记录。2012年9月1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松滋支行调取户名为镇某,卡号×××1933的交易记录。2012年9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松滋支行流水分理处调取户名陈某,卡号×××2810的交易明细。2012年7月1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利川支行调取卡号×××5956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利川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利川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3日发还给陈某现金24680元。谅解书载明:童某甲已还清全部公款,汪营人造板厂对童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由该厂负责人陈某为童某甲办理取保手续。收据载明:汪营人造板厂收到童某甲欠款101600元。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童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证人陈某证明:大约2007年底,童某甲到汪营人造板厂工作。春节前的货款是17万余元,童某甲已经上交给厂里。春节后的货物中,有陈某从松滋县调运的模板1800张,计价90000元,童某甲已于2012年4月24日将该款打到陈某在松滋县农行开户的卡上。利川左岸丽川项目部的2800张模板,计价138600元,童某甲没有上交汪营人造板厂。王某甲购模板600张,计价27900元,王某甲将其中27000元交给童某甲,900元交给厂里,童某甲只给厂里交了4000元,余下23000元未上交厂里。汪营煤矿的张某购模板90张,计价4680元,童某甲未上交厂里。2011年底,厂里发工资向松滋县镇某借款4万元,后来已偿还,当时钱借到上交到厂里出纳李会计处。2012年3月份,童某甲又以发工资为由向镇某借款,但童某甲未将该笔钱交给厂里。2012年7月,童某甲通知其妹夫给陈某的农行卡(卡号×××2810)上汇款,并要求陈某将该笔款转交给镇某。证人郑某证明:郑某在利川左岸项目部任材料采购员,其与汪营人造板厂的童某甲有业务上的往来。当公司工程上需要材料时,由郑某给童某甲电话联系,并派车到汪营人造板厂拉货,童某甲带着厂里的出库三联单随车货一起到项目部的仓库,郑某等人在三联单上签字后,由财务部付款。童某甲平时是1个月或2个月到公司结1次账,郑某最后一次与童某甲见面是2012年6月上旬。证人王某甲证明:王某甲从事木料生意,其与汪营人造板厂的业务员童某甲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14日,王某甲电话联系童某甲,要其送600张红模板,共计货款27900元,下货后王某甲支付童某甲货款20000元。6月21日,王某甲从农行的存折(帐号17********)上取出4500元,连同身上现金,付给童某甲7000元。6月27日,王某甲将余下900元交付给汪营人造板厂的李经理。证人张某证明:张某在汪营马鹿池煤矿上班,于2012年4月份在汪营人造板厂购买过模板。张某电话联系汪营人造板厂的会计童某甲,购买90张红模板,每张模板52元,张某将货款付给童某甲,共计付款4680元。证人镇某证明:2012年元月份,童某甲以厂里没钱发工资为由向镇某借款40000元。一个多月后,童某甲将这40000元归还镇某。2012年3月份,童某甲又以厂里没钱发工资为由向镇某借款30000元。童某甲离开人造板厂后,要其妹夫给陈某汇过款,由陈某给镇某还了20000元。证人李某证明:李某在汪营人造板厂负责管理生产工作,兼任厂里的出纳。汪营人造板厂是湖北福汉天衍木业有限公司下面的一个生产点。陈某是该厂的厂长;史某负责该厂的销售兼任会计;童某甲负责该厂销售并负责回收货款。销售业务是童某甲负责,由客户与童某甲电话联系,童某甲在厂里开具出库单,一式三联,厂里留存1份,随货交客户1份,童某甲交货款时交会计1份。产品销售后,由童某甲负责收货款并交厂里出纳处。截至2012年6月28日,童某甲销售产品的货款还有2笔没有收回。第一笔是2011年12月8日至16日期间,销售到利川左岸项目部的3600张红板,货值176400元;第二笔是2012年6月14日,销售给王某甲的红板600张,货值27900元。经汪营人造板厂核实,以上2笔货款均由客户付给童某甲。销售王某甲的货款27900元,经厂里催交,童某甲向李某上交了4000元。过了几天,童某甲离开该厂。证人史某证明:史某现任湖北福汉天衍木业有限公司销售部门经理,原在汪营人造板厂工作。恩施天衍木业开发有限公司因重组变更为湖北福汉天衍木业有限公司,汪营人造板厂是湖北福汉天衍木业有限公司下面的生产点。证人牟某证明:2010年开始,童某甲多次向牟某借钱。2011年8、9月份,童某甲以其姑父出了安全事故为由向牟某一次性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份,经牟某催收,童某甲按每次1万或2万元钱的陆续还款,至2012年7月份还完。证人王某乙证明:王某乙系童某甲姑丈。2011年8月份,王某乙喊工人去山上砍伐数木时出现安全事故,死了一名工人,王某乙为赔偿死者经济损失向童某甲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份,王某乙从童某甲的哥哥童某乙处得知童某甲因挪用单位的钱被公安局刑事拘留,遂拿了10万元钱给童某乙,作为其还童某甲所借的10万元,由童某乙到利川偿还童某甲挪用的钱。证人童某乙证明:童某乙系童某甲之兄。2012年6月份,童某乙从汪营人造板厂的老板陈某处得知童某甲挪用了该厂资金196000余元,陈某要童某乙筹钱将童某甲挪用的资金还上,否则将向公安机关报案。童某乙就筹措了70000元钱打到陈某的账户上。2012年8月份,童某甲被公安机关抓捕,童某乙又从福建赶到利川找到陈某,分4次还了101600元。2012年10月份,童某乙为此事向其姑丈王某乙借钱,王朝文称其曾找童某甲借了100000元钱未还,就筹款100000元钱给童某乙,作为其还款。2011年8月份,王某乙因喊工人砍伐木料发生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为给死者赔偿向童某甲借款100000元钱。被告人童某甲供述:被告人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汪营人造板厂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某某提出被告人童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未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童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晖审判员:吴远权人民陪审员:黄美春
书记员:宋小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