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临海市永丰镇沿岸村出纳。2011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3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17日年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原系临海市永丰镇沿岸村出纳,在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17日期间,受时任临海市永丰镇沿岸村村民主任的何宰飞的指使,挪用该村地基款、沙场承包款共计人民币651万余元给何宰飞个人使用,该款项至今未还。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17日,临海市永丰镇沿岸村拍卖村集体地基,分别收入人民币44万余元、9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受何宰飞指使,未经呈报、办理相关借用资金手续,直接从其出纳账户取出上述款项给何宰飞个人使用,由何宰飞出具借条。2008年12月份,沿岸村村委会将该村六角塘沙场承包给他人经营,所得承包款、押金共计人民币680.0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受何宰飞的指使,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开设个人账户,将其中380.08万元存入该账户,另300万元存入沿岸村开设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集体账户。同年12月8日、9日,王某甲受何宰飞指使将该村集体账户中村沙场承包款149万元和在其账户中的沙场承包款360万元转入何宰飞个人账户,何宰飞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等。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邵某、王某乙、何某甲、王某丙、赵某甲、冯某甲、王某丁、阮某、何某乙、张某、孙某、莫某、冯某乙、应某、赵某乙、冯某丙等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何宰飞的供述,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抵押书、借条、当选证书及永丰镇村级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凭证、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出纳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挪用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海燕人民陪审员:张淑凤人民陪审员:崔小红
代理书记员:章永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