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云,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在察北草原牧野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捕前住张北县。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2)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云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云在2010年担任察北草原牧野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从2010年7月开始,到2011年10月将自己经手要回的饲料款118261元(1、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向魏志宏要回9566元;2、2010年8、9月向赵某要回10100元;3、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向张北县北方腾飞养殖合作社要回36325元;4、2010年6月至2010年2月向霍某要回20870元;5、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向桦岭生态养殖场要回41400元),除于2011年8月上缴公司20000元外,其余98261元未按公司规定交回公司,而个人使用。案发后,已交回公司50000元。审理阶段又将剩余的48261元退赔公司,公司的董事长温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杜某、胡某、梁某、武某、魏某、赵某、索某、霍某、王某的证言,草原牧野食品公司饲料分公司对销售货款的管理规定,饲料分公司客户明细单、欠条、提货单、收条、存款凭条、对账记录及证明、记账明细、记账凭证、销售协议、汇款单、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察北草原牧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欠款证明、还款计划,还款收据,被告人张海云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海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云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归还全部资金,取得被挪用公司董事长温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对被告人张海云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立军审判员:段永桃人民陪审员:王效东
书记员:俞海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