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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熟刑二初字第0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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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异地公安机关羁押),同年8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殿林,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孙殿林、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某认为对其犯挪用资金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挪用的金额系22万元,公安机关通知其去派出所去就去了,其系自首。辩护人孙殿林对被告人胡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起,转化为刑事案件;2、应以双方结算的22万元作为挪用资金的犯罪金额,属数额较大;3、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卞为军对被告人胡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害单位未及时向被告人胡某支付工资及业务提成,有一定过错;2、本案犯罪金额应为22万元,属数额较大;3、济南市公安机关谎称被告人胡某驾驶车辆有事项需要胡某配合通知其到案,后将其抓捕,系诱捕,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胡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紫霞村。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被该公司聘为销售员。期间,被告人胡某完成相关业务的提成等待遇未与公司结算。2011年8月间,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并负责签订购销合同等职务便利,与客户单位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并收取购货定金人民币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但未按时将承兑汇票上交公司,擅自挪归个人使用。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后,于2013年7月19日对被告人胡某上网追逃。同日20时许,山东省章丘市枣园镇派出所民警以被告人胡某驾驶的轿车有事情为由通知被告人胡某到派出所,后被告人胡某被刑事拘留。经审讯,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人员万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盛某、龚某、马某、郑某、毕某的证言笔录,承兑汇票、收据存根复印件、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函、情况说明、转帐凭证、借记卡清单、订货合同、领款明细,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短信记录、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合同,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胡某提出其挪用金额为22万元的辩解及两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作为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代收客户单位支付给公司的定金50万元,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将钱款上缴公司,在未与公司结算的情况下,擅自将50万元挪作他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对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及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对常熟市高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需支付被告人胡某一定数额的业务提成等报酬的情况,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卞为军提出公安机关系诱捕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胡某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以其他理由通知嫌疑人到案系公安机关的抓捕方式之一。被告人胡某在不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出于配合民警其他工作的目的至公安机关,不具有犯罪后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向被害单位作了经济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胡某的挪用资金犯罪系事出有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经对被害单位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惠良代理审判员:金连涛人民陪审员:瞿元栋

书记员:朱之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