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男,1958年7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古里阳光花园物业主任。被告人费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费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费某在担任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古里阳光花园物业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收取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职务便利,向部分业主收取物业费、出入证押金、工本费等共计人民币135840元后,未按规定将上述款项上交公司。期间,被告人费某因阳光花园改造项目支付了相关费用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8日经被害单位讨要后,归还了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85840元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能归还。2013年8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方塔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常熟市虞山镇寺南旅社103号房间将被告人费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黄某、邢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陆某、晏某等相关业主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管理员岗位职责、例会会议纪要,书信、欠条复印件,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费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瑞秋人民陪审员:李涓人民陪审员:瞿元栋
书记员:孙成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