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林,男,生于1987年12月24日,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大专文化,原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彭水店会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林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林及其辩护人冯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江林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江林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江林系初犯、偶犯;3.建议对被告人王江林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江林利用工作中经手重百超市彭水店提货卡销售现金的便利,多次将领到后本该入账的提货卡销售款进行挪用而不入账,挪用金额195735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江林利用作为重百超市彭水店会计职务上开具支票的便利,在开具支票的过程中,采取修改支票联金额,头小尾大的方式,挪用单位资金415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江林利用作为重百超市彭水店会计职务上开具支票的便利,采取未经单位批准、许可擅自开具支票的方式,挪用单位资金476547.65元。被告人王江林将所挪资金用于赌博活动,案发时,被告人王江林未归还所挪资金。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江林主动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江林因参加赌博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2.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招收职工登记表、重百超市彭水店营业执照、提货卡收款明细、支票存根联、银行进账单、现金支票联、转账支票联、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手机银行转账回单、重百超市彭水店账户明细表、王江林在农商行的开户情况、王江林农商行和工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重百超市彭水店私章使用登记薄及对账单、情况说明;3.证人陈某、文某、王甲、李某某、张某甲、王乙、谢某某、张某乙、方某某、吴某某、廖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豆某某、张某丙、康某、胡某某、孙某的证言;4.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王江林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林利用身为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彭水店会计的工作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江林具有违法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江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江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江林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江林数十次挪用工作单位资金,持续时间长达一年以上,不是初犯、偶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江林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江林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且未归还,本院已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江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江林退赔被害单位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彭水店被挪资金2848897.6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方明代理审判员:马艳艳人民陪审员:任传洪
书记员:张宏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