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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单文义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凤刑初字第00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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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文义,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系凤台县尚塘乡朱庙村会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2月17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文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文义及其辩护人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文义受单某甲指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单文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文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文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单文义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系从犯,故建议对被告人单文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文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永强代理审判员:李晓敏人民陪审员:王咏

书记员:张明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