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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继群与章贵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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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贵根,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溧水区东屏镇民政办公室主任、溧水区东屏镇徐溪村村民委员会党总支书记。被告人章贵根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决定逮捕,次日由溧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友清、张文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继群,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溧水区东屏镇民政办公室报账员。被告人刘继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决定逮捕,次日由溧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俊,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贪污、挪用公款,被告人章贵根挪用资金一案,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贵根及其辩护人谢友清和张文杰、被告人刘继群及其辩护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本案于同年4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章贵根辩称,1、其用公款购买的车辆均用于公务;2、7万元集资款是经过单位成员共同研究决定以其个人名义集资,每年的分红都作为福利分给了职工;3、借给蔡义海的10万元款是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被告人章贵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关于贪污部分。章贵根用公款购买车辆后,大多用于公务,客观上为单位节省了租车等费用,对其中车辆保险、汽油费等费用26969.6元不应当计入贪污的数额内。还有车辆在多年使用中产生折旧,应对折旧费用在贪污数额中予以扣减。另外虚开的健身器材发票款9000元也不应计入贪污数额。2、关于挪用公款部分。(1)7万元集资款是经过单位主要成员商量过,应当作为单位集资款,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2)关于章贵根和刘继群共同挪用的15万元,章贵根只是告知刘继群可以用公款集资,其只应对其中的10万元负责。3、关于挪用资金部分。借给蔡义海的10万元款是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且借款据上有其他村委会成员签字,不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被告人刘继群辩称,1、虚报的9000元健身器材款和8000元招待费款其没有使用;2、5万元集资款和借给王某戊的3万元款都是其个人的资金。被告人刘继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刘继群在贪污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参与程度低,犯意小;2、刘继群涉嫌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刘继群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建议对刘继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利用章贵根担任溧水区东屏镇民政办公室主任、刘继群担任该民政办公室报账员的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73661.6元,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章贵根另个人挪用公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继群另个人挪用公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章贵根还利用担任溧水区东屏镇徐溪村村民委员会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挪用资金人民币1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贪污2007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指使被告人刘继群多次采用截留公款、虚报冒领等手段,共同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170661.6元,其中人民币1364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人章贵根在2007年1月、2008年12月为购买私人轿车借用本单位的公款,人民币26969.6元用于支付章贵根个人车辆保险、汽油费,余款人民币7292元由章贵根和刘继群个人占有。分述如下:1、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章贵根指使被告人刘继群,将溧水区民政局以现金方式拨付的端家果、胡成娟、周才花、鲁堂平、陈容树等人的大病救助、慈善救助款和报销医药费截留,侵吞公款计人民币30677元。2、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章贵根指使被告人刘继群,先后多次在溧水区东屏镇敬老院购买床上用品等事项中空开、虚开发票,并在其该敬老院账上列支,套取公款计人民币51015元。3、2012年5月,被告人章贵根指使被告人刘继群,以拨付溧水区东屏镇和平村人民币35000元补助为条件,以处理相关费用为名,要求和平村虚开人民币100000元收款收据,并将人民币100000元收款收据在溧水区东屏镇民政办公室入账,套取公款人民币65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元在被告人刘继群处至案发时未使用)。4、2007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章贵根指使被告人刘继群,先后多次以溧水区东屏镇敬老院购买大米、食品等事项为名虚开发票,并在该敬老院账上列支,套取公款计人民币2696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 (1)溧水区民政局会计凭证资料,证明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从溧水区民政局现金领取端加果等人慈善、大病救助款及陈容树报销医药费,侵吞公款30677元的事实。(2)溧水区东屏镇民政办公室会计凭证,证明端加果等人从东屏镇民政办领取大病救助、慈善救助款和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以拨付和平村3.5元为条件在东屏民政办报销10万元的事实。(3)溧水区东屏镇敬老院会计凭证,证明被告人章贵根指使刘继群在东屏敬老院帐上以购买床上用品等事项中空开、虚开发票,套取公款51015元和以购买大米、食品事项名义,处理章贵根车辆车险、汽油油合计26969.6元的事实。(4)和平村会计凭证,证明东屏镇和平村收到东屏镇民政办公室35000元的事实。(5)被告人章贵根指使刘继群购买第一辆桑塔纳车的书证(收条、二手车协议书、支款凭证等),证明被告人章贵根指使刘继群购买桑塔纳车,以及用公款冲抵的事实。(6)被告人章贵根指使刘继群购买第二辆车的书证(购车刷卡回单、支款凭证等),证明被告人章贵根指使刘继群购买第二辆车,以及用公款冲抵的事实。(7)章贵根个人车辆信息资料,证明两辆车均系章贵根个人所有。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赵某、柴某、张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章贵根自2004年起任东屏镇民政办公室主任,刘继群任保账员兼会计。东屏镇敬老院由东屏镇民政办公室管理,经费来源由民政办公室负责。车改后不允许单位配备公车,个人领取车贴,民政办公室因工作特殊,可报销租车费用,可在账上列支。(2)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刘某证言证言,证明:章贵根、刘继群为了冲抵购车款和处理所购车辆的保险费、汽油费等费用,在东屏镇敬老院采购床上用品中要求多开发票,在敬老院账上列支,并要求敬老院院长张某甲在空开的敬老院购米支款凭证上签字。(3)证人端某、周某、胡某证言,证明端某等人直接在东屏镇民政所刘继群开具的支款凭证上签字领取大病救助款的事实。(4)证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7月,被告人章贵根伙同刘继群以拔付东屏镇和平村3.5万元补助为条件,以处理相关费用为名,经与和平村书记、会计、主任等人商量,要求和平村虚开10万元收款收据。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章贵根的供述。证明:章贵根于2007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前后买了两辆车,刘继群用单位的钱帮章贵根冲了账以及处理了车辆的保险费、汽油费等费用。(2)被告人刘继群的供述。证明:刘继群负责民政办的所有收支报账,2007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受章贵根指使帮助章贵根用民政办的公款买了两辆车共计人民币134800元,后用虚假发票和收据冲了车款及相关费用。二、挪用公款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章贵根伙同被告人刘继群共同或单独挪用溧水区东屏镇民政办公室公款,二被告人均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分述如下:1、2007年2月,被告人章贵根伙同被告人刘继群和柴某(另案处理),擅自将溧水区东屏镇民政办公室公款70000元以章贵根个人名义到溧水区东屏镇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集资。该款至案发时未归还。2、2008年1月,被告人章贵根伙同刘继群擅自将本单位公款150000元用于个人到溧水区东屏镇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集资,其中被告人章贵根集资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继群集资人民币50000元。该款至案发时均已归还。3、2008年4月,被告人章贵根擅自将本单位公款30000元借给东屏镇财政所会计王某戊个人使用,至案发时未归还。4、2010年1月,被告人刘继群擅自将本单位公款30000元借给东屏镇财政所会计王某戊个人使用,至案发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 (1)收据、银行存款单、对账单,证明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在东屏镇民政办银行账户上取款,先后在溧水区东屏轻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集资人民币7万元、15万元的事实。(2)东屏信用社会计凭证,证明:2007年2月6日,东屏镇民政办从30629账号内取现金4万元,刘继群当日代章贵根转存4万元;2007年2月11日,东屏民政办从30629账号内取现金4万元,刘继群当日以自己名义转存3万元;2008年1月2日东屏民政办从30629账号内取现金15万元,刘继群当日以自己名义转存5万元、代章贵根存10万元。(3)东屏工业园业政府集资会计凭证,证明刘继群集资5万元、章贵根集资10万元的事实。(4)支款凭证及被告人刘继群最后结账情况资料,证明王某戊经章贵根批准于2008年4月29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0年1月19日向刘继群借款人民币3万元。2、证人证言 (1)证人柴某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开始至2012年,被告人章贵根共给付柴某集资款利息17500元。(2)证人赵某、汤某证言,证明:2007年东屏镇政府面向副科级干部集资,当时东屏镇副镇长赵某和党委副书记汤某分别给了章贵根4万和3万的集资计划,先分别挂赵某和汤某的名字,但利息都是章贵根收取的,2008年全部转到章贵根名下。(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08年4月,王某戊经章贵根同意,从刘继群处借款3万元;2010年1月,王某戊因装修缺钱,向刘继群借款3万元。这6万元后来一直未还。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章贵根的供述。证明:2007年2月,章贵根让刘继群从民政所拿了7万元以自己名义去办理集资手续,章贵根与刘继群、柴某经协商,将集资款算作库存现金,利息三人分。2008年1月,章贵根跟刘继群讲在单位借10万元集资,并且说刘继群也可以集资10万元,手续是刘继群办的。章贵根还借过一次3万元的款给王某戊。(2)被告人刘继群的供述。证明:2007年2月,刘继群和章贵根、柴某三个人经商量从单位拿了7万元库存现金,以章贵根的名义参与镇政府集资,每年利息平分。2008年1月初,章贵根和刘继群经商量,用单位的钱每个人集资10万元。刘继群到东屏信用社取了15万现金,以章贵根的名义存了10万元,以自己名字存了5万,后来将这两张存单交给刘善根,作为刘继群与章贵根的集资款。刘继群和章贵根的集资款均已还给单位。2010年1月,刘继群借3万元款给王某戊买房子用。三、挪用资金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章贵根利用担任溧水区东屏镇徐溪村村民委员会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之便,擅自将本村公款100000元借给张某乙个人用于经商。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章贵根将此款归还本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 (1)借条以及借款协议,证明:2012年7月12日,章贵根以章利萍的名义借款30万元给张某乙。(2)东屏镇徐溪村会计凭证,证明:2012年7月12日,徐溪村会计钱某领款10万元。2、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章贵根让钱某从村里领10万元款给他,半个月左右,章贵根将该款归还。(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2日,张某乙向章贵根借款30万元。3、被告人章贵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7月,章贵根向徐溪村会计钱某打了借条,从村里借了10万元款给张某乙。另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章贵根在接受溧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继群在接受溧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其挪用公款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翻供)。案发后,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各自退出贪污、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溧水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2年9月11日,在接受溧水区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章贵根主动交待了其担任东屏镇民政办公室主任期间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以及担任徐溪村党总支书记期间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刘继群在接受溧水区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退出犯罪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另向本院提交以下综合证据:1、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户籍资料及主体身份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和任职情况。2、中国共产党溧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证明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章贵根与刘继群均主动交待犯罪事实。3、溧水区东屏镇政府车改相关文件,证明车改后不允许单位购车,个人享受车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虚报的健身器材款9000元、虚开的餐饮发票款8000元和在和平村虚开100000元发票套取的65000元款中未使用的3000元和应否计入贪污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明,被告人章贵根指使被告人刘继群通过虚开发票报销的手段套取上述款项,该款一直存放于被告人刘继群处(虚开的餐饮发票款8000元尚未报销),而对该款作何用途,二被告人未协商一致,且二被告人套取该款的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较短。综合上述分析,二被告人对此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尚存疑点,此款应当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对被告人章贵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虚开的健身器材发票款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继群提出的“虚报的9000元健身器材款和虚开的8000元招待会发票其没有使用”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用于支付车辆保险、汽油等费用款应否计入贪污数额以及车辆折旧费用应否在贪污数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贪污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主体以侵吞、窃取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对公共财物的非法占有,即构成贪污既遂。行为人占有公共财物后是否使用或以何种方式进行使用,均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被告人章贵根用贪污的公款购买私人车辆,不论其车辆作何用途,也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因此,对被告人章贵根提出的“其用公款购买的车辆均用于公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贵根用公款购买车辆后,大多用于公务,客观上为单位节省了租车等费用,对其中用于车辆保险、汽油费等费用26969.6元不应当计入贪污数额内。还有车辆在多年使用中产生折旧,应对折旧费用在贪污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章贵根伙同刘继群等人挪用东屏镇民政办公室公款7万元用于集资是否属于单位集资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贵根伙同被告人刘继群及柴某将单位公款以章贵根名义进行集资,该集资款所得利息未入单位账户,而被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和柴某三人私分。因此,该7万元集资款不属于单位集资款,应属于被告人章贵根伙同刘继群等人挪用公款。对被告人章贵根的辩护人提出的“7万元集资款应当作为单位集资款,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挪用东屏镇民政办公室公款15万元用于集资,被告人章贵根是否只应对其中的10万元负责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章贵根和刘继群共谋各挪用单位公款10万元集资,被告人刘继群挪用公款5万元集资显然未超出被告人章贵根的犯罪意图,被告人章贵根因对共同挪用的15万元承担责任。对被告人章贵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贵根只应对其中的10万元负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继群挪用公款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柴某、赵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和东屏信用社会计凭证等书证,均证实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多次共同或单独挪用单位公款对个人使用。对被告人刘继群提出的“5万元集资款和借给王某戊的3万元款都是其个人的资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继群涉嫌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章贵根将东屏镇徐溪村10万元公款借给蔡义海使用应否认定为挪用资金。经查,被告人章贵根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谭某、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章贵根经与徐溪村委会主任谭某协商决定,由本村会计钱某经手,将本村资金10万元借给蔡某,被告人章贵根的上述借款行为非个人行为,其个人也未获取私利。因此,被告人章贵根的上述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对被告人章贵根的辩护人提出的“借给蔡义海的10万元款是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继群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刘继群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其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刘继群如实交待其本人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相关重要证据,亦属于坦白的内容而不构成立功。对被告人刘继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继群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亦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章贵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章贵根犯挪用资金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贵根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继群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章贵根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继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其挪用公款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翻供,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犯罪后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章贵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贵根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继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继群在贪污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贵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刘继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章贵根、刘继群在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代理审判员:钱晓芳人民陪审员:蒋文娣

见习书记员:喻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