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男。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卞某某在担任南京上星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为本公司回笼南京市溧水区范围内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单位货款人民币177595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退还南京上星机电有限公司全部挪用款。分述如下:1、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挪用南京恒力电动车制造厂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5880元。2、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挪用溧水顺安机械厂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160元。3、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挪用溧水天龙电动车制造厂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5140元。4、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挪用南京三马电动车制造厂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1575元。5、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挪用溧水屏湖电动车制造厂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270元。6、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挪用溧水虎王(新亚)电动车制造厂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9430元。7、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挪用溧水新星电动车制造厂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440元。8、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挪用溧水中平电动车制造厂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20元。9、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挪用溧水宏远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20元。10、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挪用南京龙兴电动车制造厂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0640元。11、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挪用溧水卓枫电动车制造厂所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20元。2013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卞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卞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南京上星机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溧水区人民法院收据、职工登记表和工资单、货款余额统计表、货款欠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在担任南京上星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回笼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在案发后已退清全部挪用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庆人民陪审员:黄烈隆人民陪审员:周进祥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