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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何某挪用资金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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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原系江苏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08年3月21日因赌博被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芳、张晶晶。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刘芳、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何某变卖客户夏某某的轿车后直至2012年11月才从买车人处收回车款,没有超过三个月不还,也不存在营利活动,故该笔事实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对量刑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何某是为了帮助公司灵活回收债务,主观恶性不高;案发后及时退赔,未给公司造成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期间,被告人何某任江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经理,并受该公司委托在从事挖掘机销售工作时,有权代为收取客户的分期款及按揭款,但必须在收取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款项交回公司财务部。被告人何某利用销售挖掘机及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少交或不交的方式,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将其收取的部分客户支付的购买挖掘机货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挪用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给某公司,并挪用其中的部分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客户秦某某通过被告人何某向某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合同约定总价人民币245万元,首付款人民币125万元,余款人民币120万元分三次在12个月内支付完毕,其中最后一期余款人民币60万元应于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当最后一期还款期满时秦某某向某公司还款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还,后秦某某手下的设备负责人王某甲与被告人何某约定:以一台二手挖掘机作价人民币58万元交付给被告人何某变卖,折抵秦某某应于2011年10月10日前付清的购买挖掘机余款人民币30万元,剩余变卖款项人民币28万元归还王某甲所在公司。2011年12月左右,被告人何某将该二手挖掘机折价人民币56万元,以其个人名义置换了一台新挖掘机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并将人民币28万元归还王某甲。后被告人何某未将秦某某购买挖掘机所欠余款人民币30万元上交某公司。2、2011年6月,客户韩某通过被告人何某向某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合同约定总价人民币106万元,首付款人民币60万元,余款人民币46万元分二次在12个月内支付完毕,其中第一期余款人民币30万元应于2012年1月16日前支付。2012年1月21日,何某收到韩某第一期还款人民币30万元后于次日将其中人民币20万元上交某公司,将余下的人民币10万元归个人使用。2012年9月11日,何某向某公司归还部分款项人民币5万元。3、2011年9月,客户黄某通过被告人何某向某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合同约定总价人民币245万元,首付款人民币100万元,余款人民币145万元应于2012年8月6日前分次支付完毕。2012年4月8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将其三次收取的黄某购机款合计人民币95万元,未按公司规定及时上交某公司。2012年8月30日何某向某公司归还部分款项人民币75万元。另查明:2011年8月,客户夏某某通过被告人何某向某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合同约定总价人民币122万元,首付款人民币60万元,余款人民币62万元应于2011年9月8日前支付完毕。夏某某向某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0万元后,与何某约定以夏某某的一辆沃尔沃XC90型轿车交付给被告人何某变卖,折抵其应于2011年9月8日前支付的余款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人何某拿到该轿车后将该轿车变卖给朋友朱某某,后于2012年11月左右收到朱某某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车款人民币62万元并于同年11月18日至11月19日上交某公司。2012年11月12日,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何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燕子矶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将挪用的人民币55万元退还某公司。某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王某甲、韩某、张某、吴某、刘某、顾某、胡某、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挪用客户秦某某、韩某、黄某购买挖掘机的部分款项且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挪用客户资金系利用了其工作中有权代为收取客户的分期款及按揭款的职务便利;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燕子矶派出所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9、10月份将一辆沃尔沃汽车卖给朱某某,一直等到2012年11月才收到车款的事实;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何某以一台二手挖掘机折价人民币56万元向其租赁一台新挖掘机使用的事实;5、某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表、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已将挪用资金全部归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6、刑事控告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何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8、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曾因赌博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9、谅解书证明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何某书面表示谅解的事实。另有工程机械分期购销合同、购机资料、收条、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挪用资金罪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单位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提出的其将夏某某的车辆卖掉后直至2012年11月才收回卖车款项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回夏某某车辆的卖车款没有超过三个月,也不存在营利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及案发后及时退赔,未给公司造成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是为了帮助公司灵活回收债务,主观恶性不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利用其代收客户购机余款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数额巨大,时间较长,且将其中部分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丽人民陪审员:刘景忠人民陪审员:王萍

见习书记员: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