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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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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使用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于案发后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单位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佳丽

书记员:董祎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