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2年8月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9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对其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贵阳市花溪区贵州民族学院学生宿舍楼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刘某甲,随后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了杨某等十余名农民工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承建方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工程款结清。之后,被告人刘某甲支付杨某等十余名农民工部分工程款后,剩余的115500元以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进行推诿。2012年5月15日,贵阳市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花劳社监令字(2012)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刘某甲支付拖欠杨某等十余名农民工工资,而被告人刘某甲至今拒不支付。案发后,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人刘某甲支付给杨某等十余名农民工工资11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杨某、石某、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张某的证言;责令改正决定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保证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为目的,而不支付十余名农民工的工资达115500元,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文书达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行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5500元,予以发还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湘清审判员:葛坚代理审判员:张立
书记员:魏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