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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花刑初字第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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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文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甲,又名晋波,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原小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晋某甲辩解:匡某乙支付给我15万元,我差工人工资大概是5万元左右。我是因为高利贷追上门才跑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益而丽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贵阳市原小河区珠江路万科劲嘉金域华府12号楼保温工程,交给贵州益而丽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承建。同月,贵州益而丽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生产公司负责人匡某乙又将该工程转交给被告人晋某甲承建,双方口头约定保温工程按照19元∕平方、保温搭接以6元∕平方结算。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晋某甲组织工人叶某、覃阳、田某、张某甲等30余名工人开始施工,匡某乙先后支付给被告人晋某甲工程款150000元。同年10月12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晋某甲共拖欠田某、张某甲、张某乙等30名工人工资92650元。因被告人晋某甲拖欠工人工资和高利贷,遂逃匿。2012年11月14日,贵阳市原小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人晋某甲发出责令该证书,并将该决定书在贵阳市原小河区万科金域华府工程部进行了公示。另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贵州益而丽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代被告人晋某甲支付给田某、张某甲、张某乙等30名工人工资共计80890元(未支付叶某1176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在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工人覃阳、叶某、覃泽、张某乙、田某、张某甲、邓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晋某甲拖欠工资52285元。3、贵阳市原小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实该大队在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人晋某甲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并要求其支付张某甲、张某乙等十九名民工的工资。4、贵阳市原小河区劳动保障监察文件送达回执及张贴张片,证实该局依法履行送达文书的事实。5、贵阳市原小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贵阳市原小河区公安分局移送案件函,证实2012年11月23日,贵阳市原小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人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送贵阳市原小河区公安分局。6、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益而丽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证实该工程工程量为12603.19平方米,保温搭接626.78平方米。7、工作益而丽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名单,证实该公司补发工人工资的名单及附件。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9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校场坝社区一出租房内将网上在逃人员晋某甲抓获的事实经过。9、证人徐某(省建八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省建八公司将A12栋的保温工程发包给贵州益而丽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匡某乙,并与其签订了合同。A12栋1-33层保温工程为12603.19平方,每平方43元共计541937.2元、A12栋1-33层保温搭接工程量为626.78平方,每平方12元共计7521.4元。两项工程共计549458.6元。以支付51万元给益而丽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还差5万元没给。10、证人匡某乙(贵州益而丽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7月,其开始承建万科12号楼保温工程,同年将该工程交给晋某甲承建,期间,其与曾某、汤某支付给晋某甲19万多元,2012年11月其支付给晋某甲的工人96170元。11、证人匡某丙(贵州益而丽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包给晋某甲的单价是18元一平方,按这个数算应该给晋某甲226854元。2012年7月15日至9月19日给晋某甲现金156200元,还有2012年7月26日至8月13日给晋某甲材料费、运输费30545元,同时证实唐芬工资未发,李天华工资登记重复,邓某乙与邓某丙为同一人。12、证人曾某(协助匡某乙管理工作)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给晋某甲7万元、10万元的事实,附支付给晋某甲工程款凭证。13、被告人晋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在做这栋楼大约有15000平方,匡某乙因付其275000元,其在匡某乙出领取了16、17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匡某乙还应付其10万元左右的钱。其还欠亲戚在内总共30个人左右的工资,大概工欠了10万元左右的工资钱。因为其没钱支付工资给工人,另外一个就是高利贷的人追得太紧,其不得不离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甲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80890元,数额较大,经贵阳市原小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晋某甲所作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0890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贵州益而丽节能保温建筑材料生产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湘清审判员:张立人民陪审员:欧阳蓉

书记员:魏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