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9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0月20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叶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全额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敏
书记员:卢爱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