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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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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文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有能力支付而采取逃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锐

书记员:陈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