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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兴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陵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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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文书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平,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份开始承建清水湾A09-1区SA2栋雅居乐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深圳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聚豪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陈XX,陈XX又将该工程的泥水部分发包给被告人张兴平,被告人张兴平雇佣郑XX等15人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兴平领取了5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不支付工人工资而是逃逸,拖欠工人郑XX等人工资74200元。郑XX等人向陵水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该队多次联系被告人张兴平未果,之后以在工地上张贴、在《法制时报》发公告等方式下达责令支付通知,但被告人张兴平仍不履行。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张兴平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东路知音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人张兴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74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兴平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责令支付通知书,证实陵水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9日接到农民工对张兴平的投诉。经该队调查,张兴平涉嫌携款逃逸,且该队多次联系张兴平本人但联系不上。陵水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在《法制时报》上刊登公告,责令张兴平在公告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其下属农民工的工资50000元。若逾期不处理以上农民工的工资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3、银行转账单及收款收据,证实陈XX已将工程款50000元支付给张兴平,张兴平已经收到该笔工程款的事实。4、承包合同书,证实陈XX通过工人陈XX将该工程承包给张兴平的事实。5、投诉书,证实张兴平拖欠班组15名工人的工资,工人已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事实。6、法制时报,证实陵水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在《法制时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张兴平在3个工作日内来该队处理此事。7、发放工人工资明细表,证实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张兴平拖欠农民工工资742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张兴平携带工程款逃跑后,拖欠农民工工资是事实。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聚豪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都和他联系过,但都联系不上他。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张兴平携带工程款逃跑后,拖欠农民工工资是事实。三、被害人王XX、王XX、黄XX、郑XX等陈述,证实张兴平携带王洪平等15名农民工工资潜逃的事实。四、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雅居乐A09区SA2栋。该栋楼高18层,坐南朝北,北临清水湾景观大道。五、辨认笔录。1、被害人黄XX辨认了一组十张照片,其中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拖欠农民工黄XX工资的张兴平。2、被害人王XX辨认了一组十张照片,其中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拖欠农民工王XX工资的张兴平。3、被害人王XX辨认了一组十张照片,其中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拖欠农民工王XX工资的张兴平。六、被告人张兴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兴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11月15日,他领取了5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工人,而是携款潜逃。在潜逃期间自己不知道政府部门通知他回来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一事。后来他儿子告诉他,他拖欠工人工资由陵水县政府出面处理,让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替他垫付给工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平无视国法,身为包工头,以逃逸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兴平辩解其领取到50000元工程进度款之后离开陵水的行为不是逃逸,而是被他人抢劫后无法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当日在该地区并无抢劫事件发生,也从未接到过被告人张兴平或其他人的报案。被告人张兴平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兴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应文审判员:许义祥人民陪审员:胡晋杰

书记员:王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