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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27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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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海莹、陈国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海莹、陈国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归案后真诚悔罪,不宜认定为逃匿,本案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甲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叶青松以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了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18号义乌市香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客房和餐饮经营权,后叶青松因涉嫌犯罪于2012年7月被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叶青松遂委托其母亲即被告人朱某甲代为负责经营处理义乌市香港大酒店相关事宜。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拖欠义乌市香港大酒店108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91006元并逃匿,后经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被告人朱某甲仍拒不支付。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被逮捕后,其家属于2013年7月5日将其所拖欠的员工工资悉数付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楼某甲、程某、楼某乙、卢某、刘某、冯某、肖某、寇某、方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郭某、杨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合同,委托书,中止合同协议书,银行账户账目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凭证,员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收条,工资发放表,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整改指令书及现场张贴情况,情况说明,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甲不宜认定为逃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雪花

代书记员:楼云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