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唐山市第三建筑公司工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2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承建迁安市轧一钢铁集团公司低温余热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张某某拖欠杨小东等156名农民工工资。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0日对被告人张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2月1日9时前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支付,共拖欠杨小东等156名农民工工资2150053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在羁押期间由其家属将所欠的农民工工资筹集到位,并于2013年2月5日在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所欠工资全部下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张贴照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完工证及工资发放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拖欠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视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晓林审判员:尚桂英审判员:赵文路
书记员:王金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