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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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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文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厨师。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6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迁安市锦江饭店签订了承包锦江饭店帝都厨房的协议。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支付景某某、刘某丙等31名厨师2013年1月份工资的情况下,携31名厨师的工资逃跑。后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陈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5月29日9时前发放所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人陈某某拒不支付所拖欠的景某某等31人2013年1月份工资共计125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在羁押期间由其家属将所欠的工资筹集到位,并于2013年6月9日在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所欠的工资全部发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迁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祁某甲、郭某乙、孟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刘某丙、祁某乙、景某某、杨某甲、赵某某、孔某某、刘某丙、李某乙、祁某丙、王某乙、郑某某、杨某乙、金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迁安锦江饭店厨房承包协议,工人工资款交款票据,迁安锦江饭店2013年1月份外包厨房承包费用表,工资发放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晓林审判员:尚桂英审判员:赵文路

书记员:王金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