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XX。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桂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XX于2011年1月个体经营江阴市北国雨露制衣厂,系该厂实际的负责人。因借贷经营,企业入不敷出,被告人路XX拖欠40余名职工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劳动报酬共计44万余元。为逃避支付,被告人路XX于2013年1月16日逃离江阴藏匿安徽、浙江等地。2013年1月26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被告人路XX的经营场所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3年1月29日前支付所欠职工劳动报酬。被告人路XX到期后仍不支付上述劳动报酬。被告人路XX于2013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被告人路XX逃匿期间,江阴市顾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到江阴市XXX服装有限公司收回了被告人路XX经营期间的应收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比例支付了职工部分被拖欠的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路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杨某、朱某某、田某某、闫某、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拍照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工资汇总表和核对清单,帐单,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XX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确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路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XX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夏瑾
书记员:缪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