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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向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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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系东莞市茶山君盛玩具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周乃文,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君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向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向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君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向君经营的玩具厂倒闭,与房东有一定的关系,本案的工人已从房东处领取了179600元工资,且被告人向君也愿意将厂的现有财产变卖后支付工人工资等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向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君无视国法,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君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君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向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柱坚人民陪审员:谢金爱人民陪审员:孔祥彦

书记员:林佩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