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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霍刑初字第00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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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文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叶集公安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月23日被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抓获,同年2月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19日被叶集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叶集试验区群星皮具厂负责人兼叶集试验区启航皮具制品厂负责人期间,拖欠叶集试验区群星皮具厂、叶集试验区启航皮具制品厂两皮具厂68名员工工资款406897.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2年12月6日对胡某某下达《责令支付拖欠工资通知书》,由于胡某某拒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从而引起工人集体上访,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讨薪,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2013年3月1日胡某某归案后委托其亲属偿还工人工资126258元,余款280639元已与工人达成协议并取得工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胡某娟、邵某亮、冯某杰、刘某霞、葛某秀、卢某莉、徐某平、陈某云、王某虎、闻某珍、徐某如、胡某芝、张某荣、杜某、江某霞、陈某霞、蒋某远、徐某豪、周某玲、孟某平、陈某荣、李某琴、黄某荣、倪芳、黄某、方某琼、陈某会、徐某玲、刘某君、常某、潘某立。温某秀、谢某云、孟某云、蒋某锐、黄某勇、王某苗、张某霞、徐某凤、潘某菊、潘某倩、史某琴、史某云、沙某韦、李某洋、许某琴、孟某芝、曹某英、钟某荣、史某秀、刘某荣、王某、郑某东、胡某娇、葛某秀陈述,叶集劳动监察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农民工领款表及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逃匿的方法拒付工人应得劳动报酬,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赔付工人部分工资并与工人达成分期偿还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明审判员:熊大成人民陪审员:冯纪庆

书记员:(代)陈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