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玉环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梁某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同年8月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多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4万余元,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侦查期间已支付了所欠的劳动报酬,又系初犯,依法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应国
书记员:吕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