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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贵刑初字第00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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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文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义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路开设了池州市豪门贵宅装饰设计中心,主要经营家装设计和装修。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逃匿,共计拖欠78名工人工资226425元。经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并在池州市贵池区豪门贵宅装饰设计中心门口张贴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贵人社监告字(2012)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贵人社监罚字(2012)12号),责令刘某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被告人刘某逾期仍未支付。2、2012年5月8日至8月1日,被告人刘某在无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分别与韩某、陆某、孙某甲、陈某签订《安徽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分别收取韩某、陆某、孙某甲、陈某装璜首付款38000元、15600元、60000元、600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8月28日逃匿,至浙江“普陀山”等地游玩,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后被告人刘某逃匿至江西省余干县,直至2013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经“安徽金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韩某、陆某、孙某甲、陈某住房室内装璜现状工程量评估造价分别为8520.5元、7437.99元、11079.37元、15562.4元。综上,被告人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各装璜业主共计130999.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孙某甲、陈某、韩某、陆某、吴某甲、程某、邹某、孙某乙、鲁某、杨某甲、方某、汤某、吴某乙、黄某、杨某乙、汪某的证言,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室内装璜合同、施工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与其所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唐义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艳艳代理审判员:舒志瑛人民陪审员:李有根

书记员:范小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