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勇。被告人毛某。2013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3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2)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勇、被告人毛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毛某、张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计36157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毛某、张某认真态度好,有悉数支付拖欠款项情节,酌情予以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再有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毛某、张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台州市方博尔皮具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徐剑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