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拖欠南京市溧水区金辰制衣厂88名职工工资286581元,1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外出筹钱为由逃匿至上海市,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于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工资,但其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89弄31号1001室内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至2013年5月16日,孙某某已付清所欠的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何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孔宝宝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已付清所欠的劳动报酬,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