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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肖顺美、林友英、林大华、邓清娣、张淑英、张世新、郑秀花、纪长芳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元少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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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拐卖妇女、儿童文书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友英,女,汉族,文盲。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庆煊,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淑英,女,汉族,文盲。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6月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大华,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肖顺美,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6月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清娣,女,汉族,文盲。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世新,男,汉族,文盲。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秀花,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纪长芳,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2)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顺美、张淑英、林大华、林友英、邓清娣、张世新、郑秀花、纪长芳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迪、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顺美及其辩护人冯永明,被告人林友英及其辩护人吴庆煊,被告人邓清娣及其辩护人周培金,被告人张淑英及其辩护人林志漂,被告人林大华、张世新、郑秀花、纪长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经批准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顺美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肖顺美不属于主犯,应当认定从犯。同时提出被告人肖顺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林友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拐卖儿童7起,除林友英介绍贩卖男婴给林某某夫妇这起犯罪事实形成证据链,其余6起指控,未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要求,依法不应采信。此外还提出被告人林友英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林友英系坦白、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等。被告人张淑英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淑英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张淑英年事已高身患重病,不具备监所羁押的条件,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被告人邓清娣对起诉书所指控其参与介绍贩卖男婴给吴某乙夫妇并收取7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自己没有收取钱财,只是代为中转。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清娣系从犯,主观恶性小,且被拐卖儿童已经得到解救,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林大华、张世新、郑秀花、纪长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开始,被告人林友英、林大华、张淑英、邓清娣、张世新、郑秀花、纪长芳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交易、买卖儿童仍进行居间介绍,从中收取介绍费,其中被告人林友英参与7起,被告人林大华参与4起,被告人邓清娣、张世新参与2起,被告人张淑英、纪长芳、郑秀花参与1起;被告人肖顺美伙同张淑英以出卖为目的,积极参与贩卖、中转儿童1起,并从中获利。一、2010年5、6月间,林某某、赖某某夫妇经被告人林大华、林友英介绍,在尤溪县西城镇往新阳镇路上的一个叉路口以人民币40000余元的价格从居间介绍的被告人张淑英处购得一名男婴。被告人林大华、林友英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450元。该男婴已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二人未生育男孩,跟林大华说其想抱养男孩。2010年农历4月28日,林大华打电话给林某某,告诉其有人要卖男婴,2010年农历4月29日,林某某骑摩托车载着妻子赖某某前往到尤溪县西城镇往新阳镇路上的一个叉路口,见到林大华、张淑英、林友英,以48800元的价格从张淑英处购买了该名男婴。证人林某某、赖某某对被告人林大华、林友英、张淑英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林大华的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四、五月份其打电话给林友英告知林某某叫其介绍买男孩的事。过了段时间,林友英打电话告知其张淑英处有男婴要卖40000多元,其便告诉了林某某,并约好交易的时间。后在尤溪县西城镇往新阳镇路上的一个叉路口,其和林友英介绍林某某和他老婆以人民币48000元从张淑英处购买了一名男婴,双方交易后给了其900元钱。被告人林大华对被告人林友英、张淑英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林友英的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四、五月份的时候,其和张淑英带一个出生才二十几天的男婴到西城镇去坂面的路口,见到事先约好的林大华带着一对夫妇前来,以40000多元的价格交易男婴,后张淑英给其900元钱,其分了450元给林大华。被告人林友英对被告人林大华、张淑英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张淑英虽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均否认有参与该起居间介绍拐卖儿童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淑英对公诉机关指控自认不讳。二、2010年7月间,黄某某、危某乙夫妇经被告人林友英介绍,在沙县一路边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名男婴,被告人林友英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该男婴已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因为四女儿危某乙想抱养一个男孩传宗接代,其就告诉危某乙邻居林友英有介绍买男孩。2010年7月份,危某乙就联系林友英,之后就从她那里以4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男孩。证人危某甲对被告人林友英进行了辨认。2、证人黄某某、危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生育了两个女儿后不能再生育,因为想要男孩传宗接代。于是托危某甲打听买男孩。2010年7月份的时候,二人在沙县的一个路边上从由林友英介绍的一个抱孩子的老太婆处以人民币48000元价格买了一个刚出生才二十天的男孩。因林友英是危某乙父亲的邻居,只收了200元钱的介绍费。证人黄某某、危某乙对被告人林友英进行了辨认,但二人均未辨认到贩卖男婴的妇女。3、被告人林友英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间其带危某甲、黄某某、危某乙在沙县汽车站门口以48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名男婴,收了一个200元的红包。三、2010年9月16日,张某甲、张某乙夫妇经被告人林友英介绍,在沙县城关一桥下以人民币49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名男婴,被告人林友英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该男婴已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生育了两个女儿后不能再生育,想要男孩传宗接代,于是托林友英打听买男孩。2010年9月6日,二人跟林友英一起去沙县,在沙县城关的一座大桥下,以49000元的价格向一名老妇女购买了一名男婴。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林友英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林友英的供述,证实2010年6、7月间其带张某甲夫妇在沙县汽车站附近以49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名男婴,收了300元的介绍费。四、2010年10月间,马某某经被告人林友英介绍,在尤溪县西城镇以人民币50000余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名男婴,被告人林友英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该男婴已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人生育两个女儿后不能再生育,想要男孩传宗接代。2010年10月份的时候,经林友英介绍马某某以50000多元购买了一名男婴。证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林友英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林友英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7、8月份的时候,经其介绍马某某购买了一名男婴,具体交易数额其不清楚,其收了马某某给的一个200元的红包。五、2011年2月间,被告人林大华经被告人林友英介绍,从他人处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购得一名男婴,并交给其子林铭列抚养,被告人林友英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该男婴已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大华的证言,证实2011年正月的时候,其经林友英介绍,以4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男婴,并交给其哑巴儿子林铭列抚养。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一直未生育,其公公林大华经人介绍以48000元的价格从林友英处购买了一名男婴,并交给其抚养。证人汤某某对被告人林友英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林友英的供述,证实2011年正月的时候,经其介绍在林大华的坂面老家,林大华以48000元购买了一名男婴。六、2011年6月7日,纪某甲经被告人林大华、林友英介绍,在尤溪县西城镇以人民币58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名男婴。被告人林大华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林友英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该男婴已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纪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因双脚残疾,没有结婚,其妈妈王某某想买一个男孩传宗接代。2011年6月7日,经同村林大华介绍,其妈妈王某某抱着一个男孩回家,说这个男孩要58000元,钱先欠着过几天再给,还说是林大华带她去一个妇女家买来的。大概4、5天后其才凑齐钱并由王某某将钱送到西城镇去。其给了林大华1000元的介绍费。证人纪某甲对被告人林大华进行了辨认。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次子纪某甲因残疾没有结婚,其就想买一个男孩替纪某甲传宗接代。2011年6月7日的时候,林大华打电话给其长子纪贤川说有男婴要卖50000多元,其就叫纪贤川和纪某乙先去看一下男婴,自己就从坂面赶到西城镇上,林大华将其带到西城镇林友英的家里,以5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男婴,其给了林大华1000元的介绍费。证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林大华、林友英进行了辨认。3、证人纪某乙的证言,证实因其三弟纪某甲想抱养一个儿子传宗接代,2011年6月7日,其母亲王某某让其和纪贤川跟林大华到尤溪县西城镇林友英家中看一名男婴,其将男婴带到医院检查后并带回到了林友英家,其和纪贤川就先离开了,后王某某以58000元的价格从林友英处购买了该名男婴。证人纪某乙对被告人林大华、林友英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林大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农历五、六月份的时候,其告知林友英王某某要买男孩的事。过了一段时间,林友英打电话告诉其有男孩要卖50000多元,其就打电话通知王某某家人到西城镇,后其就带着纪贤川和纪某乙到林友英家附近,让他们自己进去,自己就先走了,当天其打电话给纪贤川得知双方以50000多元的价格交易成功,其收了王某某给的1000元介绍费。5、被告人林友英的供述,证实2011年农历五、六月份的时候,其通过林大华介绍把一名男婴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林大华同村一个拐脚的残疾人做儿子,收取了介绍费300元。七、2012年3月间,纪某丙、吴某甲经被告人林大华、林友英介绍,在尤溪县西城镇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名男婴,被告人林大华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该男婴已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纪某丙、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的时候,经同村的林大华介绍,其夫妻二人就跟林大华到西城镇供电所边上一个叫林友英的老太婆家里,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男婴,给了介绍人林大华200元电话补贴。证人纪某丙、吴某甲对被告人林大华、林友英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林大华的供述,证实纪某丙因其老婆不能生育,要其帮忙介绍买男婴。2012年农历二月份的时候,林友英打电话给其说有男婴要卖。后因其姐姐去世了,其就叫纪某丙自己与林友英联系此事。过了几天,其听说纪某丙抱了一个男婴,得知纪某丙和林友英的交易有成功,就到纪某丙家要了200元介绍费。3、被告人林友英虽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均否认参与该起居间介绍拐卖儿童的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林友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认不讳。八、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肖顺美在四川省西昌市受他人指使,将一名男婴送到福建省沙县,送到居间介绍的被告人张淑英处,并许诺完事后给其人民币3000元的报酬。被告人肖顺美于当日从西昌市出发,乘车经成都、重庆等地于6月7日中午抵达沙县,和被告人张淑英联系后,双方约好在沙县城关铁门被告人张淑英租住处汇合。二被告人见面后,被告人肖顺美将男婴交给被告人张淑英,被告人张淑英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49700元交给被告人肖顺美,被告人肖顺美将卖婴款中的48000元存到沙县建设银行其帐户内。被告人肖顺美从银行存完钱出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告人肖顺美带公安人员到被告人张淑英邻居家中将被告人张淑英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张淑英手中解救了该名男婴。该男婴已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三元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及建设银行存取款凭条一份,证实被告人肖顺美将卖婴款中的48000元现金存入卡号为62270037110********的建行帐户上的事实。2、被告人肖顺美的供述,证实其在四川西昌受他人指使前往福建沙县贩卖男婴,并谈好报酬3000元。其于2012年6月4日从西昌市出发,经成都、重庆等地于6月7日到达沙县,后打电话给手机号码为13255******的联系人张淑英,约定好见面地点。双方见面后到张淑英家中,张淑英确定完男婴的身份和健康情况后,给了其49700元,其便到巷子口的建设银行,将48000元存入其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037110********的户头,留下1700元作为车费。从银行出来后不久,便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其就带着公安人员在张淑英的邻居家找到改名被贩卖的男婴。被告人肖顺美对被告人张淑英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张淑英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5日的时候肖顺美告诉其有男孩要卖50000元。之后其就打电话将该事告诉了林大华。2012年6月6日中午11点左右,肖顺美打电话给其告知会到沙县并叫其准备好50000元钱。6月7日早上林大华打电话说家里有事,明天才能上来,其便自己带着准备好的50000元前往和肖顺美约好的地点。下午15点左右,肖顺美抱着一名男婴前来,在其租住地方,其就把50000元钱给肖顺美,肖顺美还了300元给其说给男婴买东西吃,之后就离开了。后其在邻居家准备给男婴洗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淑英对被告人肖顺美进行了辨认。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张淑英抱了一个穿白色婴儿服的的小婴儿来其住处准备给婴儿洗澡,当时其问张淑英婴儿是哪来的,张淑英说婴儿是捡来的事实。证人邓某某对张淑英进行了辨认。九、2012年6月10日,吴某乙、纪某丁夫妇经被告人林大华、张世新、纪长芳介绍,在沙县汽车站附近的河边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从居间介绍的被告人邓清娣处购得一名男婴。被告人林大华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纪长芳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世新从中获利若干元。该男婴已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乙、纪某丁的证言,证实因大儿子吴以建夫妻俩只生育一个女孩,想收养个男孩,2012年6月9日通过纪长芳打听到沙县有个男婴要卖70000元钱。于是6月10日早上6点二人前往尤溪县接纪长芳跟尤溪介绍人林大华一起到沙县的汽车站,林大华和前来接人的张世新交谈了不一会,邓清娣就抱着一名男婴前来,双方以70000元的价格交易了该名男婴后,其给了林大华、张世新各1000元介绍费。证人吴某乙、纪某丁对被告人林大华、张世新、纪长芳、邓清娣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纪长芳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间林大华打电话告诉其有个男婴要卖70000元左右,其便告知了想买男婴的吴某乙,吴某乙同意买后其便跟林大华约好交易的时间。后吴某乙夫妻开车到尤溪载其和林大华一起到沙县汽车站,林大华打电话给叫张世新的介绍人前来,张世新带三人到汽车站附近的河边,吴某乙从邓清娣处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男婴,吴某乙夫妻给了林大华1000元的介绍费,邓清娣给其1000元介绍费。被告人纪长芳对被告人林大华、张世新、邓清娣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林大华的供述,证实纪在芳打电话告知其吴某乙要买男婴的事。2012年6月7日左右,张世新打电话告知其有男婴要卖,双方约好地点。6月10日上午,吴某乙开车到尤溪载其和纪长芳,一起到沙县汽车站找到张世新,由他带到汽车站附近的河边,从邓清娣处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男婴。吴某乙给其1000元的介绍费,张世新给其500元介绍费。被告人林大华对被告人纪长芳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邓清娣、张世新虽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均否认有参与该起居间介绍拐卖儿童的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邓清娣、张世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自认不讳。十、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张世新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郑秀花告知其被告人邓清娣介绍贩卖男婴一事,并要求其帮助联系买主。随后,被告人郑秀花联系了郑秀琴(另案处理)及张某丙并通过二人找到买主陈某乙、罗某甲夫妇。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邓清娣、郑秀花、郑秀琴和张某丙、陈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看完男婴后表示愿意收买该男婴,双方定好以人民币80000元成交,并先支付定金人民币500元。当日上午9时许,在沙县滨河路2幢楼下,刚下楼的张某丙、陈某乙、罗某甲、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在沙县滨河路2幢8楼搭盖房内,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清娣、郑秀花抓获,并当场解救了这名被拐卖的男婴。该男婴已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丙、罗某甲、陈某乙、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7日早上张某丙、罗某甲、陈某乙、罗某乙四个人从乡下出来后联系了郑秀琴,在妇幼保健院汇合后,五个人打的到了沙县车站。到沙县车站之后郑秀琴又联系了郑秀花前来,郑秀花将五人带到邓清娣住处后,郑秀琴就离开了,四人与邓清娣商谈价格,邓清娣在打电话询问他人后同意以80000元的价格成交。双方定好改天四人带钱再来带男婴,陈友明拿了500元给邓清娣做定金,后四人离开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张某丙、罗某甲、陈某乙、罗某乙对被告人郑秀花、张世新、邓清娣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张世新的供述,证实其介绍郑秀花到邓清娣处购买男婴并跟郑秀花谈好介绍费1500元,与邓清娣谈好介绍费500元的情况。后其在沙县虬江街道琅口社区观音庙敬老院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世新对被告人郑秀花、邓清娣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郑秀花的供述,证实其经张世新介绍得知邓清娣处有男婴要卖,其便打电话联系郑秀琴,郑秀琴告知其朋友要前往看男婴再做决定。张世新说人多就不前来,让其把说好的介绍费放在邓清娣处。2012年6月17日上午8点左右,其从沙县汽车站接郑秀琴及其带着的三女一男到邓清娣家。郑秀琴带来的人看了男婴,表示满意并同意购买,双方定好价格80000元和改天带钱再来带男婴,并交了500元做为定金。在郑秀琴带来的人走后不久,公安人员就把其和邓清娣抓获了,并在房间里找到了被拐卖的男婴。被告人郑秀花对被告人邓清娣、张世新进行了辨认。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通话记录,证实各被告人、同案人、证人之间的通话情况。3、大田县暂不收押通知书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淑英有严重疾病,建议住院治疗,不予收押及被告人张世新有严重疾病,自理能力严重受限,不予收押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5、被解救儿童照片及委托抚养协议等,证实被拐卖儿童被解救情况。6、三明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函二份,证实2012年6月27日,三明市公安局指定该系列拐卖儿童案由三元公安分局侦查。关于被告人肖顺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顺美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肖顺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淑英,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顺美虽系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儿童,但其为获取利益将男婴从四川省拐至福建省,在与中间人汇合后,交付该名男婴并收取了卖婴款,其积极参与实施拐卖儿童的多个环节,系该起共同犯罪的主要行为人,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肖顺美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肖顺美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淑英,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且检察机关也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人肖顺美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肖顺美有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友英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林友英参与拐卖儿童的七起指控中,其中有六起,未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要求,依法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友英为获取一定报酬帮助他人贩卖儿童,或伙同其他同案犯或单独实施居间介绍行为,共计七起,该事实有林友英的供述及证人林某某、赖某某等数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大华、张淑英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友英、林大华、张淑英、邓清娣、张世新、郑秀花、纪长芳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是否可认定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大华、林友英、张淑英在介绍贩卖男婴给林某某夫妇、纪某甲、纪某丙夫妇的三起犯罪中,被告人林友英在单独介绍贩卖男婴给黄某某夫妇、张某甲夫妇、马某某的犯罪中,被告人邓清娣、林大华、纪长芳、张世新在介绍贩卖男婴给吴某乙夫妇的犯罪中,被告人邓清娣、纪长芳、张世新在介绍贩卖男婴给陈某乙夫妇的犯罪中,均系居间介绍行为,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了次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3条,均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淑英伙同被告人肖顺美贩卖男婴的该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淑英积极转送男婴并代付买婴款49700元,其行为可以认定为积极参与,故对被告人张淑英对该起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行为符合《意见》第23条关于主犯的规定,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应当认定主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友英、林大华、张淑英、邓清娣、张世新、郑秀花、纪长芳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交易、买卖儿童仍进行居间介绍,从中收取介绍费,其中被告人林友英参与7起,被告人林大华参与4起,被告人邓清娣、张世新参与2起,被告人张淑英、纪长芳、郑秀花参与1起;被告人肖顺美伙同被告人张淑英以出卖为目的,积极参与贩卖、中转儿童1起,并从中获利;上述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顺美、张淑英、林大华、林友英、邓清娣、张世新、郑秀花、纪长芳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纪长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顺美、林友英、林大华、张淑英、邓清娣、张世新、纪长芳、郑秀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淑英、林友英、林大华、邓清娣、张世新、郑秀花、纪长芳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主要实施的是介绍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清娣、张世新、郑秀花在实施上述第十起拐卖儿童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顺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被拐卖儿童均被解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友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淑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林大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肖顺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邓清娣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张世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郑秀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纪长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永宁审判员:罗嫣人民陪审员:罗永伟

书记员:王丽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