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松,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松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华、被告人胡永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下午,雷某(已判刑)在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公园内,将正在玩耍的幼儿陈某甲(男,1999年9月出生)予以拐骗。然后交给被告人胡永松,由被告人胡永松将陈某甲送交给金某秀(已判刑)。后雷某和金某秀按照与周某本(已判刑)的约定,将陈某甲带至山东,由周介绍出卖给河北省临西县枣元乡杨庄的杨某夫妇,得赃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胡永松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05年7月2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先后抓获周某本、金某秀,并成功解救陈某甲。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胡永松向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崔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金某秀、雷某、周某本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永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松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永松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永松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永松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胡永松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益平人民陪审员:周金海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书记员:孙淑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