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加伟,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苗族,文盲,农民,住昌宁县干龙沟村民小组**。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拐卖妇女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加伟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阿K系缅甸果敢老改(音)人。案发前,阿K在永德县做按摩服务,被告人张加伟前去按摩时认识阿K,并欠有阿K按摩钱。2013年1月26日22时许,张加伟以带阿K到郑州玩,并承诺给其买手机为由,将阿K从云南省永德县拐骗至本市,入住本市兰盾快捷酒店,后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陈某于同年1月27日零时许将阿K带走,后因阿K祈求,遂又主动将被害人阿K带回郑州市兰盾快捷酒店,送给被告人张加伟,张加伟将2000元现金退给了陈某。后被害人阿K通过宾馆服务员报警,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同年1月27日将被告人张加伟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阿K的陈述,证明自己之前在云南省永德县做按摩,被告人张加伟欠自己的按摩钱,称带自己来郑州玩,并称要给自己买手机,自己同意后跟张加伟一块来了郑州。后有三名不认识的男子(指证人陈某、刘某、苏某)用车要将自己拉走,自己在车上又哭又闹,该三男子就又用车把自己拉了回来。快天亮时,自己向一女子(指证人卢某)求助,该女子帮自己报了警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王小莉是其原来的老婆,因嫌自己家穷,出走后没再回来。2013年1月23日左右,王小莉打电话称其姐夫张加伟要给自己介绍个缅甸媳妇,让自己先寄给张加伟2000元路费,见面后再给2万元钱,自己称见面再给。2013年1月26日,自己应张加伟之约,带上朋友刘某、苏某到郑州接人。当日22时许,双方见面,后在兰盾快捷酒店开了房间。张加伟问自己要2万元,因自己没相中该女子,最终商定给了张加伟2000元。1月27日零时许,自己把该女子带走,后该女子一直哭,自己觉得不对劲,就又回到兰盾快捷酒店,让张家伟把2000元退给了自己,并把该女子还给了张加伟。当日1时许,自己和刘某、苏某在兰盾快捷酒店开了个房间休息。当日8时许,公安机关将自己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4、证人刘某、苏某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2013年1月26日,陈某约刘某、苏某一起到郑州接人,当日22时许,见到一男一女,后在兰盾快捷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在将该女子领上车带回家的路上,陈某说花了2000元从那名云南男子手中买了一名缅甸女子回家做媳妇。该缅甸女子一直哭,并双手闭合求自己,二人就劝陈某把该缅甸妇女子送回了兰盾快捷酒店,交给了该云南男子,并在该酒店住下。当日27日8时许,公安机关将自己带到了派出所。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了自己系兰盾快捷酒店负责登记的服务员。2013年1月27日零时许,自己在酒店值班,来了四名男子带着一名女子登记住宿,给其中一名云南的名叫张加伟的男子开了房间,另三名男子带着那名女子离开了快捷酒店。到了凌晨2点多,该三名男子又带着那名女子回来,上楼找张加伟,后三名男子也开了个房间,登记名字分别是陈某、刘某、苏某。后该女子来到吧台,一直比划,好像说那几名男子把她拐卖了,向自己求救,自己即报案的事实。6、被告人张加伟的供述,证明了被害人阿K系缅甸果敢老改(音)人。案发前,阿K在云南省永德县干按摩,自己前去按摩时认识阿K,并欠有阿K按摩钱。王小莉是陈某原来的妻子,也是自己妻子王晓娥的堂姊妹。案发前,王小莉打电话让自己领一个女孩来郑州,约定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自己遂对阿K称带她到郑州玩,并承诺回去后给她买手机,即把阿K带到了郑州。在与陈某见面后,陈某以阿K长得不好看为由,给了自己2000元,称剩下的钱以后再给。陈某带走阿K后不久给自己打电话,称阿K不愿意跟其走,又将阿K送了回来,自己将2000元退给了陈某。后自己在兰盾快捷酒店睡觉,阿K在看电视。快天亮时,阿K出去了,后公安人员赶来将自己和陈某等人抓获的事实。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郑州市蓝盾招待所入住登记表、被害人阿K照片、被告人张加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加伟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接送被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加伟拐卖妇女一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加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永毅审判员:张倩人民陪审员:李艾
书记员:孙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