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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磁刑初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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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拐卖妇女、儿童文书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学,农民。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磁县公安局从云南省昭通监狱押出,2012年5月2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霍文书,农民。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6月14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学、霍文书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学、霍文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文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霍文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霍文书经人介绍知道武安康二城与陶一矿之间的一个村有一女婴预卖,后经其介绍,将该女婴以两万四千元的价格卖给磁县林坛镇东佛店村的王建伟。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文俊(王建伟父亲)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西佛店村老星妻子到我家问我儿子建伟是否要小孩,我给我儿子打电话,我儿子说要。停了十多天,我下班回家,见家里有一个出生一个月左右的小女孩,听我妻子说是通过老星妻子从武安抱回来的。2、证人王换清(王建伟母亲)证明,2009年11月份,西佛店村的老文书到我家问我儿子是否要小孩,我丈夫给我儿子打电话后说要。过了几天,我儿子和儿媳一起回来去找老文书商量买小孩的事,我自己在家。下午3点左右,我儿子和儿媳一起回家抱着一个小女孩,小女孩当时有1个月左右,是从武安花了两万四千元买的。3、证人杨小燕(王建伟妻子)证明,我和王建伟结婚四五年一直没有生育,就想抱养个孩子。2009年农历11月底的一天,我公公打电话说有个小女孩要不要,我们说要。过了两天,我和王建伟回家,我母亲带着我们两人找到西佛店村一个50多岁的女的,那个女的说要两万四千元左右。然后我就和我丈夫王建伟,以及那个女的一起往武安走了,我们三人步行到了淑村,然后坐公交车往北走,大约坐了有四十来分钟的车,不知到了什么地方,那个女的又带我们坐一个面包车往北走,具体到了什么地方不清楚,后就直接到了卖小孩的家门口,进门见有一个女的在床上躺着(听口音是外地人),旁边躺着一个小孩,然后就问西佛店村那个女的多少钱,西佛店村那个女的说两万四千元,然后我丈夫就去取钱了,取钱回来后就交给了西佛店村的那个女的,然后我们就抱小孩去检查,西佛店村那个女的在那里等着,我和丈夫租车给小孩检查完没事后就接上西佛店村那个女的回家了。4、证人王建伟证明的情况和证人杨小燕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并证明当时其姐姐也一起去了,目前其姐姐有病不能接受询问。5、经证人王建伟、杨小燕辨认,霍文书就是介绍其买女婴的介绍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6、被告人霍文书2010年12月2日供述,200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住在武安的何三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小女孩让给找个买家,我就找到林坛镇东佛店村的陈五的,因为我知道陈五的儿子结婚好几年一直没有小孩,陈五的后给我回话说要小孩。第二天,陈五的妻子领着他儿子、儿媳、女儿到我家说去抱孩子,我给他们说要两万三四千元,然后我就领着他们找到了何三,何三就领着我们到康二城与陶一中间的一片房子里,来到一户就领着我们进去了,陈家人看过孩子后就去买了些抱孩子用的物品,并取了钱,然后把钱给了我,然后他们抱孩子去检查了,我把钱给了何三,何三给了小孩的母亲,一共是两万四千元,后何三给了我200元钱。当时孩子的母亲还在床上躺着。从2012年6月14日起供述不是通过何文学,而是通过一个女的,具体是谁不记得了。到2012年7月22日第二次供述起,再次供述是通过的何文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何文学伙同其妻子颜凤英(在逃),通过被告人霍文书介绍将自己的亲生女婴以二万四千元的价格卖给磁县林坛镇东古佛村的李刚,被告人何文学给被告人霍文书200元好处费。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刚证明,2010年农历二月初八(阳历3月23日),他通过西佛店村的一个50多岁的女的在武安康二城买了一个女婴,当时是通过他姑姑李卫芹说的,当时去抱孩子时有他和他妻子王海英、他姑姑李卫芹和那个介绍人。当时去到离康二城不远的一个地方,进到一个家,看到房子是一间屋,旁边是一个套间,套间里有一张床,床上躺着一个女的,旁边有一个小孩,他们看过小孩后,介绍人在套间外边的屋里和一个男的谈价钱,那个男的不是本地人,最后听介绍人说价钱为两万四千元,他们给钱后就抱着孩子走了。后来,他父亲李维新给介绍人送鸡蛋了。2、王海英证明的情况与李刚证明的情况一致。并证明其收养的小女孩起名叫李涵玉。3、证人李卫芹证明的情况与证人李刚证明的情况一致。4、颜凤英(被告人何文学妻子)证明,2010年农历二月初五,我生了一个女婴,我丈夫和我商量把孩子给卖了,说孩子多,养不起,后来他联系了磁县的一个老太太,让她给找买家,过了三天,磁县的那个老太太就领着人把孩子抱走了,当时我们是住在武安市康二城西山村。当时跟着介绍人来的有三个人,一个老太太,还有小两口。价钱是我丈夫和人家谈的,没有给我商量。5、证人李刚、王海英对介绍人霍文书、被告人何文学、卖孩子的女的颜凤英的辨认,证人李卫芹对被告人何文学及颜凤英的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6、被告人霍文书对颜凤英、王海英、李刚的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7经被告人何文学辨认,霍文书就是其卖儿童的介绍人“老婆儿”,并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8、经验凤英辨认,霍文书就是其卖孩子的介绍人(那个老太太);李刚、王海英、李卫芹就是到其家中买其女儿的三个人。并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9、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载明,所送“何文学”与“李涵玉”在所检出的15个基因座STR分型中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10、被告人何文学供述,2010年2月份的一天,当时我的孩子刚出生,因为我前面已经有三个孩子了,抚养起来困难,我就给磁县的老婆儿打电话,让她找个条件好的人家,磁县的老婆儿问我多少钱,我说我妻子正在坐月子,我家里的条件也不好,让她看着办。后她就带人过来看孩子,当时谈好价钱后就把孩子抱走了,当时说的价钱是两万多块钱,后我给了磁县的老婆儿200元钱。11、被告人霍文书供述,2010年初,本村岳江林妻子找到我说让我给她侄子“对”个小孩,过了二十来天,何三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小女孩,我就找到岳江林妻子问其要不要,岳江林妻子说要,后当天我就领着岳江林妻子及其侄子、侄媳到何三家将孩子抱了回来,孩子是何三的,当时他妻子还正在坐月子,当时何三打电话时说要两万六七千元,后我给搞价说到了两万四千元,我得了200元钱,事后,岳江林及其妻子拿了十来斤鸡蛋谢了我。当时写了一个条,大概意思是养不了,让别人代养。何三还说如果别人问就说给了何三2000元营养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0年农历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文学伙同其妻子颜凤英,通过被告人霍文书将一女婴以二万四千元的价格卖给了磁县林坛镇西佛店村的李卫芹,其中,被告人何文学获利800元,被告人何文学给被告人霍文书200元好处费。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卫芹证明,她儿子结婚后一直没有孩子,他给霍文书说过要抱养一个孩子。2010年三月初的时候,霍文书找到她丈夫说有一个小孩,并说要两万四千元,她们就开始借钱,过了四五天,霍文书打电话说第二天去,并说要先去。第二天,她和她丈夫、她儿子、儿媳就到了一个路口,当时霍文书在路口等着他们,霍文书领她们到一个有两排房子的其中一间房内,见屋里有一个女的坐在沙发上,怀里抱着一个孩子,还有一个女的在屋里来回走动,她们看了看孩子,她丈夫就给了屋里一个男的两万四千元钱,把孩子抱走了,到淑村卫生院检查时医生说孩子缺钙,回家后给孩子换衣服时发现孩子有点软,霍文书就给卖孩子的人打电话说孩子有病不要了。第二天上午八点多,她和她丈夫、霍文书就找到了卖孩子的人,最后协商,由那个男的退给他们5000元钱。2、证人岳邦江(李卫芹丈夫)、王利(李卫芹儿媳)、岳志强(李卫芹儿子)证明的情况与证人李卫芹证实的情况一致。3、证人岳邦江、李卫芹对颜凤英辨认后,指认颜凤英就是当时卖给其女婴时屋里的另外一个女子,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4、被告人何文学供述,2010年春天,我的朋友杨家梅打电话说有一个小女孩让我找买家,我就给磁县的一个老婆儿联系,后来老婆儿回电话说找到买主了,第二天来看小孩。我给杨家梅联系并说好在我租住的地方看孩子。第二天,杨家梅和一个女的抱着孩子来到了我家,后来磁县的那个老婆儿带着三四个人,好像是老两口和小两口,也到了我家,在那里,他们看了看孩子,然后就给了两万多块钱把孩子抱走了,到了晚上,磁县的老婆儿打电话说孩子有病不要了,我又找到杨家梅和那个抱来孩子的女的商量,第二天,磁县的老婆儿带着买孩子的的人找到我,经过协商,退给他们五千块钱。当时那个孩子有十来天的样子,钱当时给了我,我给了杨家梅,我从中得到了1000元钱,并从我得的钱中给了老婆儿200元。5、被告人霍文书供述,2010年2月份,就是我给岳江林妻子的侄子买回来孩子后,岳江林的儿媳知道了,因为她也没有小孩就也想买一个,岳江林的妻子就找到我说想要个小孩。过了二十来天,大约农历三月初,何三打电话说有一女孩,要两万四千元,后我给岳江林两口子说了。第二天,我提前坐车到了康二城,确认有孩子,后我打电话让岳江林他们过来到何三家,岳江林及其妻子、儿子、儿媳就到了何三家,在何三家有何三两口子和送孩子的一个女的(自称是孩子的姨姨),当时看了看孩子没事岳江林就将两万四千元钱给了何三,我们抱着孩子就走了。当时到淑村卫生院检查时就说孩子缺钙,回家后岳江林找到我说孩子有点软不要了,我就给何三打电话说了,第二天,岳江林租车和我就找到了何三,经过协商,何三退还了五千元钱。当时何三说孩子是其亲戚的,孩子可能有十多天。我得了200元钱,事后岳江林及其妻子拿鸡蛋去谢我了。6、磁县公安局台城刑警队证明被告人霍文书是被传唤到案的。7、被告人何文学因犯拐卖儿童罪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判决书。8、云南省昭通监狱证明,何文学于2010年11月22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于2010年12月23日到其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因发现余刑,由河北省磁县公安局接回再审,于2012年5月18日离监。9、被告人何文学、霍文书的户籍证明、社会调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女儿和贩卖他人婴儿(一人),被告人霍文书为他人买卖儿童居间介绍三起,并从中获取少量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学参与了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该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霍文书的供述,被告人何文学不供,当时的收买人也不证实当时何文学在场,且被告人霍文书的供述前后反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学参与了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学前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又发现其有漏罪,本院依法对漏罪部分进行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霍文书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居间介绍,主观恶性较小,起次要责任,属从犯,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考虑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贩卖的是被告人何文学的亲生女儿,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文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八百元予以追缴;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八百元予以追缴。二、被告人霍文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四百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文学的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霍文书的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林海审判员:崔瑞明审判员:侯永平

书记员:张秀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