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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福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玉刑初字第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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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拐卖妇女、儿童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福来,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未检诉(201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来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福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赵福来与王某甲相识,后二人开始同居,王某甲怀孕。在此期间,被告人赵福来与王某甲商量将孩子卖予他人。同年10月18日,王某甲在玉田县健民医院生下一名男婴,后被告人赵福来通过赵某甲、贾某、任某将该男婴卖给沧州市青县金牛镇的陈某,并收取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福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拱的被告人赵福来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贾某、赵某甲、任某、杨某、陈某、王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倪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来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福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福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福来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德瑞审判员:邵福顺人民陪审员:王小超

书记员:赵海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