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修林,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人董修林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彭召祥,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人彭召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7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5年7月22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彭召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正点,男,193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人周正点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正点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修林、彭召祥、周正点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修林及其辩护人程伟,被告人彭召祥、周正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收后的一天,被告人董修林经被告人彭召祥介绍,从泗洪县瑶沟镇犯罪嫌疑人刘鹏飞、郭会琼(系夫妻、均另案处理)处,以2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痴呆女子(姓名不祥)为妻。后被告人董修林发现该女生活不能自理,便与被告人彭召祥共谋再次将该女出卖。经犯罪嫌疑人张敏(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周正点介绍,在周正点家中,以4400元的价格将该女卖给睢宁县梁集镇李庄村村民胡金仝为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修林、彭召祥、周正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胡恒刚、胡金仝等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修林、彭召祥、周正点拐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修林、彭召祥、周正点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正点犯罪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系老年人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修林、彭召祥、周正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经宿迁市宿豫区司法局考察,对被告人周正点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程伟关于被告人董修林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修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修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彭召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修林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彭召祥的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周正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峰审判员:陈庆人民陪审员:鲍书香
书记员:王路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