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会琼,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人郭会琼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抓获,2013年1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鹏飞,男,系被告人郭会琼丈夫,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人刘鹏飞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兴爱,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会琼、刘鹏飞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飞及其辩护人孙兴爱,被告人郭会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收后的一天,被告人刘鹏飞将一名痴呆女(姓名不祥)从泗洪县瑶沟镇带回家中,被告人郭会琼联系犯罪嫌疑人彭召祥(另案处理),并经彭召祥介绍,被告人郭会琼、刘鹏飞将该女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董修林(另案处理)为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会琼、刘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董修林、彭召祥等人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会琼、刘鹏飞拐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会琼、刘鹏飞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会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会琼、刘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兴爱关于被告人刘鹏飞系从犯、坦白、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鹏飞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会琼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鹏飞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会琼的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被告人刘鹏飞的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峰审判员:陈庆人民陪审员:王冠群
书记员:王路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