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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月华、王兆忠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阳少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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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拐卖妇女、儿童文书

公诉机关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月华,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兆忠,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04年2月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5年2月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20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月华、王兆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旭东、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月华及其辩护人袁清旺,被告人王兆忠及其辩护人王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月华的辩解意见是,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犯罪,不知道被告人王兆忠是在拐卖儿童,自己的偶然帮助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辩护人辩解,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月华为买卖男婴的上线,且以63000元的价格卖出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梁月华在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系初犯、偶犯,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兆忠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解,对于被告人王兆忠参与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王兆忠在本次犯罪过程中仅起了联系、介绍作用,属于中间人,系从犯;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王兆忠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积极,悔罪表现诚恳,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早晨,被告人梁月华通过被告人王兆忠在阳谷县寿张镇黄河防护大堤上,将一名男婴以63000元的价格卖给莘县十八里铺小营村的张某某,后在交易过程中二被告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月华的第一次供述及当庭供述,“有人说他生的孩子多,养不起,想找个孩子送人。我就将这件事告诉小王了”,以及“在出租车内抱了会儿被拐卖儿童”,证明其参与本次犯罪的案件事实。2、被告人王兆忠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了本次拐卖儿童犯罪行为,被告人梁月华是其上线,梁月华负责联系被拐卖儿童,王兆忠负责联系买主。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梁月华、王兆忠参与了本次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梁月华在出租车内抱着被害人,且其跟随买主及王兆忠去台前县小宾馆等待孩子查体消息并参与了谈论买卖价格,后又同时在小宾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系被告人梁月华在出租车内抱着被拐卖儿童,并且认为梁月华就是卖孩子的人。5、被告人王兆忠、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梁月华就是在交接见面时怀抱孩子的妇女。6、阳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三责任区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梁月华、王兆忠的归案情况。7、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5)郑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兆忠系累犯的事实。8、被告人梁月华、王兆忠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月华当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但纵观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兆忠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买家张某某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买家张某某及被告人王兆忠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月华、王兆忠在旅馆等待男婴查体消息以备过付金钱时被抓获的案件事实等,这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梁月华参与拐卖儿童犯罪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人梁月华辩解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月华、王兆忠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中转儿童,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解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在该罪名中,其中的接送、中转行为,是本罪的实行犯,亦即正犯,而非帮助犯,因此无主、从犯之分,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兆忠的辩护人称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而按照刑法理论,拐卖儿童罪属于行为犯,不以实际出卖为必须条件,只要行为人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二被告人已经实施了贩卖、接送、中转的行为,虽然没有实际卖出,但仍构成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王兆忠的辩护人称系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月华的辩护人称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且其主观恶性不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此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兆忠的辩护人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对此本院亦予采纳,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兆忠曾于2005年2月因犯拐卖儿童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年之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月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剩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兆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令祥审判员:徐秀丽审判员:程然

书记员:张丽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