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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둣付道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费刑初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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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拐卖妇女、儿童文书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某某辩解称,对2009年11月25日那起没有参与,在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间,我在浙江省长兴县家埠镇打工。对指控的其余三起没有异议。辩护人宋惠钦除同意被告人董某某的辩解。提出补充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从犯,且没有获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要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帮助其兄董某甲(已判刑)在平邑县、蒙阴县等地参与贩卖儿童3起,贩卖儿童3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0年3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董某甲将一名男婴贩卖给平邑县保太镇孙家武阳村的刘某某(已判刑),后刘某某通过平邑县平邑镇晗哺村的杨某某(已判刑)联系,将该男婴以38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平邑县平邑镇晗哺村的王某丁喂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听董某甲和马某说他们买个男婴有毛病,要到山西再买男婴。我不想去,我嫂子有点生气,我就同意了。董付士开车拉着我和马某一起去的山西怀仁,又买了一个男婴,回来卖了,卖给谁不知道。2、证人证言 (1)同案犯董某甲的供述:2010年3月2日,我事先通过与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的管某妻子红某电话联系,由我开车拉着董某某到怀仁县,在高速公路上从红某手中花6.4万元购买男婴2名,然后抱回平邑县。这两名男婴被我以7.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六子,又由六子转手卖了;(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还有一次,也是杨某某打电话说他一个亲戚要买个男孩,我又联系了董某甲,董某甲给送来小孩,要价3.85万元。我雇三轮车把小孩送到杨某某家,向杨某某要价3.85万元。杨某某分两次给我的钱;(3)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王某丁经常向我提起想买个儿子养着。2010年农历1月16日,经我介绍花4万元从刘戊手中购买一名男婴养着。那天上午,刘戊开三轮车跟他妻子抱男婴到我家,我叫王某丁两口子到我家把孩子抱走的,当晚,我和王某丁把钱送到平邑赛博中学门口路南,王某丁先给刘戊一部分钱,三天后查完体,王某丁又把余下的钱送到我家,我打电话让刘戊来拿走的。(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王某丁有两个闺女,又抱养了一个,去年因为怕计生委的检查,全家都外出躲避了,两个闺女也不上学了,我两年没见他了。他是2010年左右买的儿子,计生委多次找他没找到。(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王某丁是2010年春节前后买的男婴,村民都议论,说是我村杨某某给王某丁家买的孩子。杨某某被逮了,王某丁全家跑了。二、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董某甲将一名男婴以3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后刘某某通过平邑县仲村镇南屯村的胡某(已判刑)联系,将该男婴以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平邑县平邑镇利国庄村的王某丙喂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天气较热,我也忘了是第几次去山西买孩子了,也想不清买了几个男婴。买回来后,我和我哥在一天夜里将一名男婴开车送到平邑县城东边一个路口北侧,独臂刘某某来接的孩子,价格的事我不知道,是我哥和刘某某交易的,我就是抱着孩子跟着车送去的。2、证人证言 (1)同案犯董某甲的供述:2010年4月28日,我事先通过与山西省忻州市的张某联系,开车和董某某到山西忻州市,在高速公路上从张某及其老婆处花6.6万元购买2名男婴,后抱回平邑县。这两名男婴被我以7.6万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六子,由六子转手卖掉的。(2)同案犯马某的供述:2010年冬天,我丈夫董某甲到山西朔州、忻州共四次,共买回来7个男婴,每个男婴的购买价是33000元,我弟弟董某某跟着去抱孩子回来,回来后我联系司有强以及某某等人,按照每个男婴38000元的价格卖掉。卖给司有强3个男婴,卖给刘某某4个男婴,司某和刘某某再转手朝外卖,他们怎么卖的、卖到哪里我就不知道了。(3)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胡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亲戚想买个小男孩,叫我帮忙联系,我答应了。随后,我给董某甲打电话说明了这事,董某甲让我准备好38000元钱听他通知。过了半个月后,董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小孩已经弄到了,到平邑县仲村镇牛家庄桥头接货。我又通知了胡某,由胡某通知了他的亲戚。在约定地点见的面,我提出让买主先把男婴抱回去,检查完再付钱。买主把孩子抱走后的第二天,经讨价还价,我问买主要了40000元,胡某在场见证。(4)同案犯胡某的供述:在2010年的阴历8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的一个亲戚王某戌找到我说,想叫我帮忙给买一个小男孩,我考虑到是亲戚关系,就答应了。我随后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明了这件事,刘某某一口答应,说需要准备42000元钱,我就给王某戌说了,叫他准备好钱听我的通知。过了不长时间,好像有半个月的时间吧,大约早上五、六点钟,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小孩已经弄来了,到仲村镇牛家庄桥头接头。我就通知我的亲戚王某戌,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奔到牛家庄桥,王某戌租了一辆白色小轿车已经到了,我们说了一会儿话,刘某某坐着一辆红色三轮车也赶到了牛家庄桥头,双方见面看了这个小男孩,刘某某提出让对方先把小孩抱回去,可以到医院做检查,满意后再付钱,提出我是担保人,我也就答应了。王某戌把孩子抱走后的第二天或者第三天(记不清了),我又联系刘某某(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刘殿仓)和王某戌在牛家庄桥头见了面,王某戌想给38000元,刘某某想要42000元,商量到最后王某戌给了刘某某40000元,当场王某戌把40000元现金交给了刘某某,钱是包在一个方便袋里的,我也没有经手。随后我又骑车带着刘某某去平邑县城北环路一个小吃店,刘某某请我吃饭喝酒来。这个小孩我不知道是刘某某从哪里贩来的,就知道是个男孩,刚出生几天。这一次我没有图一点好处。(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通过胡某买了一名男孩自己养着。2010年7月份,也就是农历六月初八的早上四五点钟,胡某打电话通知我小孩到了,让我开车去村西看井的一个小屋前看看小孩。随后,我就和我媳妇,由我朋友张刚开车去的约定地点。五点左右,我们到了,见胡某和一个独臂的人贩子已经在那里等着我们,见面后,我们看到小孩长得不错,很满意,就开始跟胡伟商谈价格,议定给小孩查完体再给钱,交易价格是43000元。之后我们就抱着小孩回家了。第二天,给孩子查完体,发现小孩很健康,又过了一两天,我和胡某约好地点,见面后,我付给了那个独臂人贩子40000元钱,经胡伟当场见证的,事后我也没给胡伟什么好处。3、书证:被拐卖儿童照片,证明被拐卖儿童的情况。三、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董某甲、刘某某在蒙阴县南外环路上,将一名男婴以4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蒙阴县高都镇下温村的陈某喂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1年2月份,我和我哥董某甲从山西买了一个男婴回来,买谁的我忘了,卖给独臂刘某某了,他要求到蒙阴县医院给孩子查体,在查体时公安人员抓了我哥(同案犯董某甲),我跑了。2、证人证言 (1)同案犯董某甲的供述:2011年1月26日即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三,经六子帮我联系,我开车到山西忻州市高速公路上花3.3万元从张建手中买来一名男婴,张某安排山西一名妇女帮我抱回来的。当晚我开车拉到平邑县我岳母家中喂养,那个妇女问我要了1000元辛苦费就走了。第二天,我跟六子一起抱男婴到蒙阴县,在县城南外环经六子介绍,以3.8万元的价格把男孩卖给开白色面包车的一对夫妇。当时六子作保没先给钱,今天我开车拉着六子和兄弟董某某某找买主要钱时,买主说男婴心脏不好,我跟买主带男婴查体时被抓获了。(2)同案犯马某的供述:2010年腊月二十前后,六子联系我,说山西朔州有个男婴要卖。我和董某甲就开车带着董某某到山西,花了3.3万元把男婴买回来,放在我家暂养,之后联系买主出售。六子联系到一个蒙阴县的买主,然后在腊月底一个下雪天,董某甲和六子开车把男婴送到买主那里,但买主在给孩子查体时发现男婴有病,就不愿出价也不愿付钱。我们一时也找不到合适的买主,六子就先把孩子交给蒙阴的买主养着,等养一段时间再查体看看,要康复了就交易。到了2011年2月22日,董某甲和六子、董某某联系蒙阴的买主一起到蒙阴县人民医院查体时董某甲被抓获了。(3)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2011年1月26日,马某给我打电话,说董某甲从山西花38000元买回来一个男婴,让我帮忙销售。之后,我就联系了蒙阴县高都镇一个姓陈的男子,问他要不要买个男孩,经谈价格,定好46000元,并约好在蒙阴县高速公路北1公里、公园北边河的桥北头交易。在一天上午11时许,董某甲开车拉着我和董某某去的交易地点,买主陈某寅夫妻租车去的,见面后,陈某寅夫妻上了我们的车,然后我们一起到医院给男婴体检,经检查发现男婴的心脏愈合不好,陈寅就不愿意了,也没给钱,我就劝他先养着。2011年2月22日,董某甲又开车拉着我和董某某找买主要钱时,买主说小孩心脏还不好,我们就又去医院给小孩做检查,不料董某甲和陈某寅夫妻被公安人员抓住了,我和董某某则趁机跑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有两个女儿,在农村里让人看不起,这几年我家属常说找个男孩,但一直没找到。二零一零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一个陌生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我买小孩吧,说是男婴,当时我就答应了,等我对象干活回来,我给她说了后,她说属虎的小孩犯十月,大了不好找对象,我们就没要。到了农历十二月二十二的晚上,那个男子又给我打电话,说找好一个小孩,要价46000元,让我准备好钱。二十三早上七八点钟,那个男子让我去蒙阴县高速公路出口、温和桥北边等他,我和我对象就去了,见了对方和小孩,等在蒙阴县人民医院查完体后,发现小孩不健康,我们就不想要了,对方说先养着,会好的,于是让我先支了36000元,余下的钱我一直没给,因为那个人说了再弄个小孩来换。2011年2月22日,那个男子(只有一个胳膊,四十岁左右,费县附近口音)打电话让我再抱小孩到医院检查,结果正检查时我和我家属、司机(后来知道叫董某甲)就被抓获了。3、书证:费县残疾孤儿弃婴救助中心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所涉案男婴被送到该中心。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本院(2012)费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罪犯董某甲等人拐卖儿童的事实。(2)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水东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7日10时45分,该派出所在该市延平区水东工业路工商银行水东支行门口将网上逃犯董某某当场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8月8日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买卖为目的,辅助同案犯董某甲(已经判刑)贩卖儿童,其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拐卖儿童犯罪行为,通过法庭质证、辩论,该起只有同案犯董某甲供述被告人参与,在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中均未有明确的陈述相印证,因此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参与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拐卖儿童三人以上,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罚中确定具体刑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与其他同案犯拐卖儿童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和辩护人请求按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安全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辛月华审判员:杨宗锋人民陪审员:潘振才

书记员:任曙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