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桂芳,男,1961年10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桂芳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桂芳伙同汤鲁云(已判决)通过网络联系从他人手中购买男婴一名,后通过蒋红霞、刘文文、王小亮(均已判决)联系,最终将该男婴卖给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关街的杨某某夫妇,从中牟利。案发后,该男婴被公安机关解救。2、2010年8月初,被告人陈桂芳伙同汤鲁云通过网络联系,让怀孕女孩郭某某(已判决)、邢艺久到聊城待产,后将邢艺久所生男婴购买后,通过蒋红霞、李利丽(另案处理)联系,将该男婴卖给山东省莘县观城镇大柳树村的王海发夫妇,从中牟利。案发后,该男婴被公安机关解救。3、2010年12月初,被告人陈桂芳伙同汤鲁云通过网络联系从他人手中购买女婴一名,后通过蒋红霞、李利丽联系,将该女婴卖给山东省莘县朝城镇慈营村的慈元财夫妇,从中牟利。案发后,该女婴被公安机关解救。4、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桂芳伙同汤鲁云通过网络联系从他人手中购买男婴一名,后通过蒋红霞联系,将该男婴卖给张道虎夫妇,从中牟利。案发后,该男婴被公安机关解救。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桂芳伙同汤鲁云通过网络联系郝思源、李晓梅夫妇,将其二人带至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待产,欲将该夫妇待产婴儿购买后贩卖给他人,后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桂芳共参与拐卖儿童五次,其中既遂四次,未遂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桂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景华、杨继文、郭丽萍、邢艺久、李利丽、孟宪福、傅伟、王海发、张纪英、慈元财、张道虎、张云、李晓梅、郝思源的证言,同案犯汤鲁云、蒋红霞、刘文文、王小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的住院记录,证人邢艺久的住院记录,辨认笔录,被拐卖儿童的照片,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遗传)字(2010)22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本院(2011)聊东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阳谷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桂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芳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桂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次犯罪,被告人陈桂芳对欲出卖孩子的郝思源夫妇有接送行为,已着手实施犯罪,只是因被捕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未遂。被告人陈桂芳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指定的居所,被上网追逃后主动归案,不属自首,其系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桂芳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接送、参与交易等行为,相对于同案犯汤鲁云作用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桂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桂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2日起折抵刑期38日至2023年12月14日止。未缴纳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富友审判员:陈以祥审判员:刘洪英
书记员:吕祥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