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字国敏,女,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德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临中刑初字第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字国敏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谭崇祚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204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字国敏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一二年三月一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二○一三年四月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并被评为2012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字国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超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