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潘效国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