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建波,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建波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姜建波及其辩护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建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章伟请求对被告人姜建波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鸭舌帽一顶、口罩一只,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建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鸭舌帽一顶、口罩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金荣代理审判员:魏燕华代理审判员:潘效国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