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传唤
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农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52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陆某、唐某、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陆某、唐某一年内多次抢夺,且有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情节,依法均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陆某、唐某实施的第三起抢夺系未遂,就该起犯罪,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陆某、唐某、农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扣押的犯罪工具摩托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依法均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 项;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四)项;对被告人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牌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车钥匙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潘效国
书记员:施燕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