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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仁虎、尹字才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1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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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仁虎。2009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丽萍。被告人尹字才。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超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仁虎、尹字才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孙仁虎及其辩护人潘丽萍、被告人尹字才及其辩护人马超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仁虎、尹字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仁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仁虎、尹字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马超群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孙仁虎、尹字才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孙仁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尹字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仁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尹字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金藕人民陪审员:杨法弟人民陪审员:施群霞

书记员:范钧菲(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