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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慈刑初字第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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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飞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退赔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国强

书记员:施燕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