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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465廖宇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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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宇,男,1993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1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进德镇××桥头××号。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2013年9月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庆旋,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宇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宇及其辩护人韦庆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廖宇参与抢夺,构成抢夺罪。但被告人廖宇没有实施抢夺行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构成从犯。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宇与同伙事前商量,分工合作,并积极销赃,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实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星

代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