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海兰,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493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柳江县土博镇之一。因涉嫌抢夺罪,2013年6月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海兰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海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她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因疑似吸毒人员被盘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海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星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