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夺罪,2009年1月2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再次因涉嫌抢夺罪,2013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星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代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