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兵,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码:×××2517,壮族,小学文化,家住忻城县思××××号。因涉嫌抢夺罪,2012年10月3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莫增柏,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码:×××2515,壮族,小学文化,家住忻城县思××××号。因涉嫌抢夺罪,2012年10月3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兵、莫增柏犯抢夺罪、被告人陆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兵、莫增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兵、莫增柏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她人钱财,价值共计人民币74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共同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陆兵明知车辆无合法手续而通过非正规途径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兵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增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星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