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绰号“鸡翅”,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XX,绰号“均哥”,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庭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子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韦XX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被告人韦XX及其律师黄庭庆、实习律师郭子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第一起抢夺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覃X、韦XX具有作案的重大嫌疑,遂于2013年8月16日在柳江县洛满镇将两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覃X手中提取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经查,该手机系被害人黎XX被抢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黎XX。被告人覃X、韦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抢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韦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黎XX的报案陈述、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完成了抢夺的犯罪行为,故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于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认为韦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覃X、韦XX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于被告人韦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冯薇
书记员:曾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