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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南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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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初去,绰号:果蔬,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1年6个月25日,于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初去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初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覃XX被抢夺报警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韦初去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4月8日,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康华小区菜市临街私人房一栋34-7号抓获被告人韦初去,并在该房内搜查到被抢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和黑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1台,通过核实苹果牌手机串号,查实该手机系赃物后,被告人韦初去如实供述上述抢夺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初去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XX、许XX的报案陈述、证人杨大良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韦初去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韦初去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初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初去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伙熊XX未到案,依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初去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初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部分被抢夺财物已追回,故对被告人韦初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初去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薇人民陪审员:覃柳娟人民陪审员:杨玲

书记员:曾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